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46號
TPDA,105,簡,14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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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亞太房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琇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
複代理人  王明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8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何瑞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許慈美,有行政院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 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辦理103年1至2月營 業稅申報,將應稅之服務費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3 9,746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1,987元,經扣除累積留抵稅 額117元,發單補徵稅額111,870元,並按所漏稅額111,870 元處0.5倍之罰鍰計55,9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104年4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8229號復查決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營業稅補稅部分:
⒈伊與馬來西亞JVV International SDN BHD.(下稱JVV公司 )簽訂房產計畫分銷協議書,由伊引薦國人赴國外置產,若 引薦成功,便安排買家至國外考察房產,並處理相關代辦事 項、安排協助買家與不動產商簽訂有關設定之文件(如買賣 合約、貸款文件)等,由伊依向國內買受人及國外不動產商 分別收取成交總價1%-2%及3%-5%服務費;向國內買受人 收取之服務費已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向國外不動產商收取之 服務費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係屬境外提供 勞務,且「仲介成功地(勞務完成地)」即係不動產所在地 位於馬來西亞,不能辦理進口,故為「在境外仲介境外不動



產」或「在國內提供而國外使用之勞務」,並非「與外銷有 關之勞務」,與被告援引之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28日台稅 二發第0000000號(下稱賦稅署75年6月28日函釋)及財政部 9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098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 4月19日函釋)無涉,被告援引函釋有誤。本件應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後段「在 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⒉營業稅係「多階段銷售稅(Multiple-Stage Sales Tax)」 ,而非「單階段銷售稅(Single-Stage Sales Tax)」,更 非針對消費行為課稅之「消費稅」,故所有各產銷階段之銷 售人皆為納稅義務人,而與「租稅轉嫁」及「經濟上最終支 付勞務價格者」完全無涉。被告淆引「租稅轉嫁」及「經濟 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並否定營業稅係「多階段銷售稅 」之立法本旨,致「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705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意旨,並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更違 反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在境外提供勞務以仲介境外不動產 」之勞務使用人係國外不動產商,勞務使用地則當然係「境 外不動產之所在地」,並已取有外匯。被告既認伊系爭勞務 2,239,746元之統一發票開立對象係JVV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則豈能自相矛盾的淆謂「支付勞務價格者係國內買方」。又 被告既未能指摘,更未舉證伊有何租稅規避情事,自不能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685、705號理由書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第3、4項規定,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遽違背營業稅係「多 階段銷售稅」之立法意旨;更不得以「經濟上」之見解,凌 駕租稅法律主義。
㈡罰鍰部分:
系爭勞務之資金流向及實際交易對象既為JVV公司,而非國 內買受人,且系爭勞務仲介之標的係境外不動產,顯不能期 待伊知悉系爭勞務係於國內提供且於國內使用之應稅勞務, 是縱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但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自應不予處罰。又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案號0000000-000000 -PMBX103之案件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卻經核定為適用零稅 率,同為稽徵機關,對相同事實尚有不同見解,基於無法期 待人民有高於稽徵機關之稅務專業知識,被告課予人民高於 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以認定伊有故意過失,顯違期待 可能性。伊已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並詢問專業人員,始 對國外交易對象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縱伊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不應處罰等情。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03年1月至2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應 稅銷售額合計2,239,746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伊查獲 ,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17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1,870元 ,並處罰鍰55,9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 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稅率,其規範目 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 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 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 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 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 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 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 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 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 ,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 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 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 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 103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將應稅之服務費銷售額合計2,239 ,746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11,987元,經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17元,發單補徵稅 額111,870元。茲原告主張其仲介國內買家投資馬來西亞不 動產,系爭勞務包含自行安排客戶至馬來西亞,處理相關代 辦事項與考察房產等,是原告係於境外提供勞務,且勞務完 成地係不動產所在地,系爭勞務使用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外, 應有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後段零稅率規定之適用等,經查, 依前揭房產計畫分銷協議書所載,JVV公司委任原告在臺灣 地區及中國地區引薦民眾至馬來西亞購買房產,原告應履行 查詢、講解、商談和協助完成專案的交易,包含自行安排客 戶至馬來西亞,處理相關代辦事項與考察房產等,並應向買 家代收訂金後,轉交JVV公司相關廠商及後續連絡與相關貸 款等程序,可見原告係提供「促成國內買方發出訂單」及「 幫助JVV公司獲取國內買受人之訂購單」之仲介勞務,由國 內買家及JVV公司共享勞務成果,並分別向國內買家及JVV公 司收取成交總價2%及3%作為佣金收入,雖該3%佣金收入



之支付對象形式上係國外廠商(即JVV公司),但在經濟實 質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由國內買受人負擔,故該勞 務提供對價之最終支付者,實為國內買受人,而我國政府並 未因此取得外匯收入,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 在國內」,參酌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5年5月5日函釋)「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 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非屬零稅率之 適用範圍」、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28日函釋「公司代理國 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外廠商刊登廣告,取得國外出版商給付之 報酬,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應依5%徵收率課營業稅」、財政部99年4月19日函釋「營業 人於國內提供國內學生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 佣金收入,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 用。」及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立法理由:「第2款提供勞務 取得外匯適用零稅率……為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爰規定 凡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均予適用。」等意旨,系爭勞務核與外 銷無關,我國亦未因此取得外匯,自無零稅率之適用。原告 所訴,容有誤解。綜上,本件經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103 年1至2月取得之佣金收入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亦非 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自無零稅率之適用,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1,987元,經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17元, 發單補徵稅額111,87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罰鍰部分:伊以原告103年1至2月取得之佣金收入非屬與外 銷有關之勞務收入,亦非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無零稅率之適用,惟其營業稅申報,將系爭應稅之服務費 銷售額2,239,746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 ,有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 房產計畫分銷協議書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論罰。經查,原告將應稅之銷售 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 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財政部99年5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9900076690號令釋意旨,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559,350 元(即漏稅額111,870元×5倍=罰鍰559,350元);而依營 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裁處罰鍰15,000元【按統一發票所載銷 售額2,239,746元處1%之罰鍰金額為22,397元,惟最高不得 超過5,000元(國幣)×換算率3=15,000元】,兩者經比較 結果,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處罰之法



據,伊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部分,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 漏稅額111,8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55,935元,經核係已考量 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系爭房產計畫分銷協議書、海外購 屋承諾契約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在足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仲介勞務是否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 務﹖被告以原告辦理103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將應稅之服 務費銷售額合計2,239,746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逃 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1,987元,並按所漏稅額111 ,8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55,935元,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補徵營業稅額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及「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 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 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元,其規 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 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 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 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 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 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 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 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 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 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 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 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 ,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公司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外廠商刊登廣告,取得 國外出版商給付之報酬,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不適 用零稅率之規定,應依5%徵收率課營業稅。」、「營業人 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取得之外匯佣金收 入,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及「營業人於國內提供國內 學生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非屬與 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分別經賦稅 署75年6月28日函釋、財政部75年5月5日函釋及99年4月19日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 權,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執行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認定之標準既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當,未涉稅基,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營業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 日起有其適用。
⒊系爭仲介勞務非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⑴查原告與馬來西亞JVV公司簽訂房產計畫分銷協議書(見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2-8頁),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點、第3點 、第4點、第5點之約定,JVV公司委任原告在我國境內引薦 民眾至馬來西亞購買房產,並應履行查詢、講解、商談和協 助完成專案的交易,包含自行安排客戶至馬來西亞,處理相 關代辦事項與考察房產等,並應向買家代收訂金後轉交JVV 公司相關廠商,以及後續連絡與相關貸款等一連串程序,委 任期間,所有成功的案件由JVV公司直接支付按實際成交價 之一定百分比之專業費用(佣金)予原告等。又依原告與國 內買受人簽定之海外購屋承諾契約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1 -27頁),國內買家為購買馬來西亞國外之不動產,係委託 原告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承諾,國內買家並同意於簽約不動 產買賣契約當日須支付成交總價一定百分比之服務報酬予原 告。且本件並無銷貨退回及訂金被沒收之情事,是原告服務 對象為「國內買受人」,而向JVV公司傳達國內買受人購屋 之承諾,足見原告所提供仲介勞務係「促成國內買方發出訂 單」及「幫助JVV公司獲取國內買受人之訂購單」,其仲介 之目的在促成一個買賣行為,而系爭勞務之買方為國內買受 人,賣方為國外廠商,原告係在國內提供勞務,而由國內買 家及JVV公司共享勞務成果,JVV公司所使用原告勞務,乃在 藉由原告於國內提供買家購買馬來西亞國外不動產之勞務, 以達在國內行銷馬來西亞國外不動產服務之目的,是原告系 爭勞務其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主張提供 之勞務係在國外使用,顯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馬來西亞JVV公司簽訂房產計畫分銷協議書



,由原告引薦國人赴國外置產,若引薦成功,便安排買家至 國外考察房產,並處理相關代辦事項、安排協助買家與不動 產商簽訂有關設定之文件(如買賣合約、貸款文件)等,由 原告分別向國內買受人及國外不動產商收取成交總價1%-2 %及3%-5%服務費,向國外不動產商收取之服務費係屬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所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表現為 「促成國人赴國外置產」及「馬來西亞JVV公司銷售不動產 」,即業已明瞭仲介之目的在促成另一個法律行為即買賣, 而買賣係屬雙務契約,由買方之要約與賣方之承諾組合而成 ,缺一不可;因此,仲介者在買賣雙方之間提供各種資訊之 勞務,而「使用」該勞務者,即為使用(享受)原告所提出 之各種資訊因而願意「提出訂購之買方」及「同意以該條件 出售不動產之賣方」甚明,原告主張僅賣方JVV公司使用該 勞務之見解,自無可採。而本件買方為國內買家,其使用原 告之勞務購買國外不動產,而JVV公司所使用原告勞務,乃 在藉由原告於國內提供買家購買馬來西亞不動產之勞務,以 達在國內行銷馬來西亞不動產服務之目的,是原告系爭勞務 其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內,並非全然在國外,與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規定必需「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方得適用 零稅率之要件不合,自無零稅率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自 無足採。且按仲介交易之慣例,居間之報酬皆係在居間人( 即原告房仲業者)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報酬無法 達成合意,居間契約無法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其尋覓適 合之不動產並為訂約之媒介,因此本件佣金報酬之給付內容 ,應屬居間成立前所需談妥之必要之點(應包括出賣人及買 受人各應負擔部分),始有由原告代為尋覓合宜購買(或投 資)之國外標的物(即國外不動產),本件原告就馬來西亞 不動產仲介,於與國內買受者仲介買賣外國之不動產,即已 就原告居間之報酬達成約定,原告系爭勞務其提供地及使用 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至原告安排國內買受人至馬來西亞, 乃為產生勞務過程之行為,並非勞務之使用,原告主張提供 之勞務係在國外使用,亦非可採。
⑶原告又以本件係由馬來西亞JVV公司支付佣金,應認使用人 為國外公司,原告並有取得外匯云云。惟查,關於如何給付 仲介報酬,依契約自由原則,係得由當事人間任意約定之事 項,要不因約定結果係由何人支付報酬,因而變更實際上使 用(享受)該勞務之對象;就本件而言,原告對於使用(享 受)其提供賣方資訊之國內買家,是否收取服務費(勞務報 酬)本亦可依仲介業之習慣或任由原告之自由決定,非他人



所得干涉,並不因賣方有向原告支付報酬,即得謂國外賣方 使用其勞務。且查,有關獎勵外銷勞務賺取外匯收入即屬外 銷勞務一節,按「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廠商進口原 料等,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 「公司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外廠商刊登廣告,取得國外 出版商給付之報酬,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不適用零 稅率之規定,應依5%徵收率課營業稅。」為財政部75年5月 5日函釋及賦稅署75年6月28日函釋所明定,可知取得外匯收 入並非即屬外銷勞務,仍需視其提供勞務是否符合與外銷有 關或是否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取 得之佣金係屬外匯收入應適用零稅率云云,並無足採。 ⑷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鼓勵提供勞務取得 外匯,但該條款既已明文規定適用範圍限於「與外銷有關」 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本件與該等要件均 有未合,已如前述,自無藉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該減免範 圍之適用,以免有悖租稅法定與租稅公平。上揭賦稅署75年 6月28日函釋、財政部75年5月5日函釋及99年4月19日函釋情 節固係取得外匯,然或因與外銷無關,或因使用地係在國內 ,而均無零稅率之適用,是該等函釋情節雖與本案情節有異 ,然其非屬與外銷有關或非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既與本件相同 ,則原告指摘上開函釋,與本件情節不同,不能適用云云, 要無可取。
⑸原告主張營業稅屬多階段銷售稅,非單階段銷售稅,亦非對 消費行為課稅之消費稅,就多階段銷售稅係針對每一交易階 段之銷售額課徵,是勞務使用地之認定,自應依各該每一交 易階段事實作認定,本件在境外提供勞務以仲介境外不動產 之勞務使用人係國外不動產商,勞務使用地則當然係境外不 動產之所在地,而與租稅轉嫁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 均無涉,被告混淆遽謂該等勞務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 內,而將事實上在境外之勞務使用地違法擬制(視為)成境 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然按營業稅法 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皆屬營業稅 法課徵之租稅客體範圍。惟若有營業稅法第7條銷售貨物或 勞務等範圍,其稅率得以零計徵,是該零稅率適用範圍應僅 限於營業稅法第7條各款情形。原告以其居間人身分所提供 國外房地產買賣資訊係屬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予境內締約人( 境內買賣契約當事人)使用該資訊,以使締約人(境內買賣 契約當事人)得為決定是否與境外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締約之 可能,係屬締約資訊提供之銷售勞務行為,是原告系爭勞務 之使用地,並非全然在國外,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必



需「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方得適用零稅率之要件不合 ,自無零稅率之適用,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於辦理103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將應稅銷售額2,239,7 46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惟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勞務, 其提供地及使用地既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則被告認定該銷售 勞務之佣金收入2,239,746元係應稅銷售額,乃對原告補徵 營業稅額111,987元,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是以,原 告主張「原告所銷售之勞務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在國內 提供而在國外使用勞務』,應得適用零稅率」一節,自非可 採。
㈡有關裁處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 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 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 5千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 第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又「…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 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 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同時 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 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為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註:該函釋 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 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予以修正)及99年5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076690號令 所明釋。
⒉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且財政部103年11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1030402712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 規定:「……四、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 致短繳營業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且迄105年2月5 日止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 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 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 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 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已依法開立發票且有無申 報、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之次數、漏稅金額多寡及逃漏稅 捐之不同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 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 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 分。
⒊經查,原告於前揭期間提供勞務,本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 發票,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惟原告將應稅之服務費銷售額合計2,239,746元,申報為 零稅率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查獲,已如前述,業 已該當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要 件。原告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 務,及核實開立統一發票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上開申報義 務及開立發票之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惟其猶申報為零 稅率銷售額,則原告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縱原告主觀 上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對系爭勞務得否適用零稅率,如有 存疑,即應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 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辦理,然原告未此為之 ,逕自採取有利於己之解釋,將系爭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 率銷售額,致生違章漏稅之情事,核有過失,即應受罰。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於稅務信箱案號0000000-0000 00-PMBX103之案件之函復(見本院卷第82-84頁)事實與本 件完全相同,卻經核定為適用零稅率,同為稽徵機關,對相 同事實尚有不同見解,基於無法期待人民有高於稽徵機關之 稅務專業知識,被告課予人民高於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並據



以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顯違期待可能性,原告已積極查閱 相關法令規定並詢問專業人員,始對國外交易對象開立零稅 率統一發票,縱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非出於 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5日 發文進行調查(即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見原處分卷第13頁) ,而訴外人許博渝係於104年9月21日以稅務信箱之方式向被 告所屬中正分局詢問外銷零稅率問題。原告亦自承其係以另 外一個人(即許博渝,見原處分卷第84頁)去詢問(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第15頁,本院卷第1 38頁),足見原告係在本件行政救濟階段,始以訴外人之個 人名義引用財政部103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令 釋之情節向被告所屬中正分局詢問,而訴外人所引上開財政 部令釋之情節與本件事實背景有別,其詢問之時間亦在本件 調查基準日103年8月25日之後,況被告所屬中正分局在104 年9月24日函復內容說明四亦表明,個案情節得依法檢附相 關書面資料(委託契約書、外匯證明文件等)申報適用零稅 率(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個案情節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 令釋,尚需個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之函復與 本件完全相同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對系爭勞務得否適用零 稅率,如有存疑,應於事前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 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辦理, 原告捨此不為,卻於本件行政救濟期間,以被告所屬中正分 局函覆內容主張免責,自非可採。
⒌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 稅額111,870元(短漏報銷項稅額111,987元-累積留抵稅額 11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55,935元,與按營業稅法第48條所 定最高罰鍰金額15,000元(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2,239,746 元處1﹪罰鍰22,397元,惟最高處罰鍰金額15,000元)比較 ,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復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四、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 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 。」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乃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111,870元處0.5倍罰鍰55,93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且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勞務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所定之零稅率適用範圍,應補徵營業稅額111,987元,經



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17元,發單補徵稅額111,870元,並按所 漏稅額111,870元處0.5倍之罰鍰計55,935元,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補稅處分及罰鍰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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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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