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70號
TPDA,105,交,37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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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陳菁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4日北
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10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29日前繳送。(二)105年10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0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 市新店區祥和路、車子路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對造貨車)碰撞而肇事,原告明知有肇事 ,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也未得對造貨車駕駛人徐吉弘(下稱 徐君)之同意,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事故現場。經徐君 隨即向警報案,並到場調查後,以原告「肇事逃逸」為由, 於同年6 月20日依職權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舉 發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仍認違規屬實後, 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 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裁 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限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自105年 10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 10月29日前繳送,105 年10月29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5 年10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按:至於原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及第二之(一)項內有關「罰鍰105 年



10月14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記 載,係針對罰鍰逾期不履行,被告原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逕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告誡; 另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之(三)項內關於「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5 年10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之記載,乃以「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其他各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67條第2 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均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 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 記載皆非行政罰處分)。該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確有下車察看,發覺車子右前有擦車痕便 告知對方不用賠償,會自行處理,且不要妨礙交通,伊要急 著去捐書,且對方一直大聲罵伊為何沒打方向燈,伊就先離 開,不知需先報警。事後伊收到警察通知就於當日下午3 點 到新店派出所作筆錄,並附上伊行車記錄器檔案,告知警察 並未肇逃。事後對方打電話說他車子有洞,也請保險公司處 理。伊有下車溝通,絕非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不慎與對造貨車碰撞肇 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且原告事故 發生時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留下姓名年籍及連絡電話即離去 ,且肇事不論自己有沒有肇事責任,只要發生車禍,未留在 現場處置者,即為肇事逃逸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 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 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 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 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只要 客觀上有肇事之事實,行為人知悉後均應視現場具體情形 ,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 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此種「知撞即停」原 則,不但清楚明確、可供人民預見,更能維護己身及相對 人權益,以釐清肇事責任。至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 人於知悉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 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方式,致使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無誤。至原告在逃逸後,是否又配 合警方通知到案,乃違法行為後之態度表現,自不影響原 告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 與由訴外人徐君所駕駛之對造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在 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曾短暫下車檢視自己與對方車輛 ,在與對方駕駛即徐君發生言詞爭執後,原告即自行走回 系爭汽車駕車離開現場,並未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 條規定處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汽車 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悉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53- 54頁),且核與證人徐君到庭具結後證 述雙方肇事後,原告下車短暫觀覽並與其發生爭執,但原 告未留下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也未得其同意或與其和解, 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相符。再參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時 發現兩車碰撞當時發生明顯之車體搖晃,可見兩車車體碰 撞力道非輕,則證人徐君證述對造貨車因該碰撞,車左側 葉子片中後側受有損害之情,應堪信屬實,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與徐君駕駛對造貨車發生碰撞,當屬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致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無誤。而原告明知已 駕駛汽車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論肇事責任歸屬如何,參 酌前開說明,本有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之義務,卻僅因自己車輛無需對造徐君求償,在未 按規定處置通報警察機關,或與對造當事人徐君和解,或 得其同意下,即逕行駕駛駛離,增加相對人徐君或有關單



位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之困難,自屬逃逸無誤。至原告在 逃逸而經警方通知後,嗣另配合警方通知到案,已屬違法 行為成立後之態度表現,不影響原告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 。原告主張其在肇事後有下車,因不需對方賠償才先行離 去,且事後經警方通知已到場,故非肇事逃逸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舉發機關在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舉發,被告 則按此情(違規事實已當庭更正為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 45分許),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3,000元,以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應屬有據,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逾105 年10月14日 期限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5 年10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29日前繳送。(二)105 年10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0月30日起吊 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 ,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 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 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 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 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 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5 年10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 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 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 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 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 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 項(一)、(二)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 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 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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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