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7年度,9號
TPDV,97,整,9,20170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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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蔡慧玲
      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志熏
上列聲請人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 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 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所提之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裁定認可確定,嗣先後經本院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 之規定,裁准延長至102年1月31日、103年1月31日、104年1 月31日、105年1月31日及106年1月31日執行完成。然因聲請 人之子公司即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等因債權收取、財產 法拍及債務清償等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清算完結。此 外,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李義順 之住宅因聲請人之除濕機發生火燒機以致遭受火災所生之損 害,於給付保險金予李義順後,已向聲請人代位求償新臺幣 563,172元,現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事件審理中。又 聲請人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 確認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前任經營階層之刑事



告訴等訴訟程序均未完結,致重整計畫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 之執行期限即106年1月31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情,重整 計畫即有延展之必要,為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爰依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 限自106年1月31日起延展1年,以利繼續執行等語。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原預定於認可裁定確定 之日即100年1月31日起1 年內之101年1月31日前完成重整計 畫,嗣聲請人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裁定延展期限後 ,本院已先後准予聲請人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6年1 月31日。惟本件重整計畫尚存有:聲請人之子公司即新林公 司、忠林公司等因債權收取、財產法拍及債務清償等清算程 序仍在進行中,尚未清算完結,以及聲請人與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事件、聲請人對前任經營階層之刑事告訴等訴訟程序均未完 結等事由,致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內完成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林公司、忠林 公司清算程序進度報告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訴訟進度 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 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確仍需相當時日而非可立時終結, 是聲請人未能於原定延展之1 年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內 容,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依其聲請,准 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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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