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嚴宥晰
法定代理人 嚴森坤
陳涵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太 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 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037號准為公示 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105 年9 月6 日太平洋日報,惟將原 裁定附表之「支票號碼」欄「CI0150413 」誤登載為「C101 50413 」,致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 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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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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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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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日盛銀行信│日盛國際│104年8月3日 │77,000元 │CI0150413 │
│ │義分行 │商業銀行│ │ │ │
│ │姚智 │信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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