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請求辦理分割亦應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周姓家族,被告為大房,名下關於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7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365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原告周詠順、訴外 人即二房(即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之被 繼承人)周石楠、三房(即原告周欽賢、周嶔錫之被繼承人 )周石通所共有,應分為4 等分,並於民國83年8 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一紙,約定如未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為將系爭 土地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 、委建等行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借名登記關係、委 任關係或信託關係。詎被告已有將其他共有財產出售或贈與 予訴外人即其長子周金城之情事,違反其所負之義務,此亦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認定。是以,就系爭土 地部分,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委任關係或 信託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信託法 第63條、第65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原
告既以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