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9號
TPDV,106,重訴,129,2017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京虢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韻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韻梅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次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考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29萬4,817元,而本件被 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758萬2,45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低 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上開債 權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758萬2,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92元,原告僅繳 納8萬0,002元,尚欠8萬6,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