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國昌
相 對 人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就 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蘆洲區成功段664 、664-1 、667 、66 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下合稱系爭土地)簽定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877 萬400 元,並約定簽立契約時,相對人應交付第 一次款450 萬元;於取得稅單後1 週內交付第二次款750 萬 元;再於登記完成後1 週內給付第三次款300 萬元,最終由 相對人承受聲請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負 責清償新北市蘆洲農會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債權,尾款 共377 萬400 元。嗣聲請人已依約於105 年11月7 日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未給付第3 次及尾 款共677 萬400 元,更未清償新北市蘆洲農會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之債權並承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聲請人催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卻仍置之不理, 聲請人爰於105 年12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 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 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 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 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既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係 以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卷第7 頁),上開權利性質均屬 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 者。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一事,雖屬得、喪、 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屬原告請求給 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 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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