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被 告 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 明知此情卻仍向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之住戶 收取管理費,並與訴外人趙旻韜把持台視大廈之行政權及財 務管理權,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前案)雖經本院判決確定 ,原告亦就移交管理權之事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 置之不理,更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3,043 元提存 ,致原告債權利益受有損害;且被告賺走管理費卻不支付廠 商向原告催討之電梯維修保養費等費用共124,590 元,另原 告因系爭前案支出律師費140,000 元、地政履勘規費9,000 元、訴訟費用63,86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觀諸 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及卷內所有證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14條所定情形,且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3 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