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3號
TPDV,106,訴,33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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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呂萬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佳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9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697 號支付命令,予 以准許,該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 號2 樓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或同居人得付與,於105 年10月20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 即為上開地址,是本件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 達效力,加計20日異議不變期間,期間末日(同年11月19日 )恰為休息日(星期六),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1 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詎異議人遲至105 年12月6 日方 聲明異議,此觀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 明,顯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予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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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