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俊豐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楊坤忠
楊嫚莉
楊琇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先人黃沛堆 所有,因黃沛堆於民國34年9 月7 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致系爭土地遭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代為標售新臺幣(下同)2,287,674 元。又黃沛堆死亡 時,其配偶黃葉氏看、養女黃氏心匏尚存,長子黃新進則早 於民國9 年8 月8 日死亡,留有養女楊黃却及長女黃氏樹梅 (於10歲時亡故),嗣黃葉氏看於46年9 月15日死亡,僅餘 楊黃却及黃氏心匏,而黃氏心匏拋棄繼承,故楊黃却單獨繼 承黃沛堆所有之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標售系爭土地之價款 即應由楊黃却之繼承人繼承。又楊黃却與楊正結婚後未有生 育,楊正雖於29年5 月20日收養被告等人之父親楊義和,惟 楊黃却未共同收養,故楊黃却與楊義和間應不發生親子關係 。詎被告以登載錯誤為由,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填其父楊義和之養母為楊黃却,其經核定准許實有違誤, 被告均不具有繼承人身分,應返還系爭土地標售款予原告及 全體繼承人等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是因 被告無繼承權,就系爭土地標售款之取得為不當得利等情事 涉訟,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亦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