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品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緯
被 告 簡吟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 11條(見本院卷第6頁)、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9 、11、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簡吟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於104 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林育緯、簡吟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品誠公司得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 5年5月26日止依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為限,於上開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 用,貸款期間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共計3年 ,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13%(現為週年利率6.2%)計付 ,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品誠公司自10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 金595,9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林育緯、簡吟玶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林育緯兼被告品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不爭執有借款及欠 款之事實。被告簡吟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 用)、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林育緯兼被告品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簡吟玶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借款 │595,906元 │178,772元 │自105年10月27 │自105年11月28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27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2%│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計算之遲延利息│106年5月28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 │ ├──────┼───────┼─────────┤
│ │ │ │417,134元 │自105年10月27 │自105年11月28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5月27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2%│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計算之遲延利息│106年5月28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借款 │595,906元 │178,772元 │自105年10月2日│自105年11月3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6年5月2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6.2%計│左開利率10%;自106│
│ │ │ │ │算之遲延利息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計付。 │
│ │ │ ├──────┼───────┼─────────┤
│ │ │ │417,134元 │自105年10月2日│自105年11月3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6年5月2日止,按 │
│ │ │ │ │週年利率6.2%計│左開利率10%;自106│
│ │ │ │ │算之遲延利息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計付。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