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林韻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捌拾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林韻 梅(下稱林韻梅)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2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本院就系爭房屋部分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29號受理。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 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台北富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2,458元。而系爭建 物之標的價額,參考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估價鑑定結果為2,129萬4,817元,是系爭建物之價額 顯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將致台北富邦銀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 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 止之利息損害,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 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 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台北富 邦銀行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權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80萬9,533元【 計算式:1,758萬2,458元×5%×(4+4/ 12)年=3,809,5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至相對人林韻梅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 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林韻梅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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