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青蓉
相 對 人 高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6 月 2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實字第695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369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 106 年1 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31 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698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 以本金9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150 萬元,惟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除上開90萬元本票外,尚有票面金額100 萬元、 160 萬元之本票,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50 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 宕4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為19 萬5,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5%×(4 +4/ 12 年) ≒194,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9萬5, 000 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