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8號
TPDV,106,消債清,8,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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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玲(原名張瑞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玲(原名張瑞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79萬1,361 元有不能清償情事,與最大債
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每月還款4,402 元、分180 期、0 利率還款方案,然債
務人因患有暈眩症,無法長時間工作,每月收入僅約7,000
元,故無法答應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
務人自陳其原為康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負責人
,而康荷公司於民國102 、103 、104 年平均每月營業額均
在20萬元以下,且因營運不善,其於105 年8 月間無價讓與
債務人之弟張瑞興等語。查康荷公司102 、103 、104 年營
業收入總額分別為7 萬5,272 元、32萬5,674 元、30萬4,85
1 元等情,有康荷公司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堪認康荷公司於上開各年度每月
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則債務人自屬5 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者,有消
債條例之適用。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康荷公司上開各年度損益表、欣和診所
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債務人名下存摺資料、債務人
過往任職之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30至32
、83至91、94至97頁),堪可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8
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就
診掛號費15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422 元、電費4,01
6 元、瓦斯費1,478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市內電話費19
9 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
手機費用2,904 元、健保費500 元、勞保費847 元、扶養未
成子女謝OO之扶養費3,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水費明
細表、電費明細表、瓦斯費明細表、第四台費用明細表、室
內電話明細表、加油發票計41紙、行動電話繳費明細表、健
保勞保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可認
定。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其中除電費部分依債務人
陳報之電費明細表應為3,439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債
務人與子女手機費用逾1000元部分及第四台費用尚非屬維持
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則均屬維
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應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處,
應屬合理,總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9,035 元(
計算式:150+6,000+422+3,439+1,478+ 199+ 1,000+1,000
+1,000+500+847+3,000=19,035 )。查債務人105 年1 、2
月所得雖分別為7,650元、16,712、14,646元,然105 年5、
6 月並無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債務人收入並不穩定,亦不足敷
支應其每月1 萬8,035 元之生活支出。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審
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個人保險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
團,有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
第73頁)在卷可參,本件尚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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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