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醫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醫邁公司)企業貸款之保證人,後醫邁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 不靈、跳票,因而欠下大筆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 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依法 移送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所提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且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663,935 元、元 大商銀保證債務24,419,79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元大商銀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10353號債權憑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175 號卷第15至 16頁、第18至89頁、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9 號卷 第18至22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25,083,731元 (計算式:663,935 +24,419,796=25,083,731)。而聲請 人前於105 年4 月21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符合消 債前置協商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商銀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0%、月付金為86 ,15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之還款金額 ,致與元大商銀於105 年6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175 號、105 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69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可認定。是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7 月此期間係於添大興 小吃店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皆領現金,添 大興小吃店於105 年8 月頂讓後即無營業,聲請人改作臨時 雜工、日薪為1,000 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4日、收入可得24 ,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影本、 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175 號卷 第92頁、第98至104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信其所言 非虛。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之每月收入24,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7 月此期間係1 人租屋 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房 屋(下稱租屋處房屋),租屋處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 嗣因工作收入減少,為減少支出開銷,目前已搬回父親陳榮 發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戶籍地房屋),與父親陳榮發、母親陳俞嬌 同住,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 元、勞健保及常年 會費1,984 元、交通(加油)費239 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 雜支費1,000 元、水費165 元、電費894 元、瓦斯費464 元 、室內電話費327 元、手機費500 元、父親陳榮發扶養費2, 000 元、母親陳俞嬌扶養費2,000 元等情,有其所提租屋處
房屋繳付房租匯款紀錄、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北市蛋類加 工派送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山隆加油站、台灣中油及7-EL 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戶籍地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 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5 年9 月30日北市費核 證字第105001684 號函影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175 號卷第105 至107 頁 、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7至40頁、第49 至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陳榮發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40年11月5 日生),目前於三節、年終時領有國軍給付之慰 問金(因聲請人胞弟23年前在軍中逝世),名下除現所居住 之房地外(見本院卷第28頁),近2 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 395 元【計算式:(4,000 元+5,477 元)÷24月=39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聲請人之母陳 俞嬌將近法定退休年齡(41年9 月20日生),名下除郵局存 款106,971 元外,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至 57頁),近2 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4,539元【計算式:( 147,659 元+201,278 元)÷24月=14,5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尚不足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故認聲請人之父 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計 算式:2,000 +2,000 =4,000 )應屬合理,亦符倫情。至 個人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 單據佐證其說,惟衡情此項目支出乃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數 額亦在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故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1,000 元部分,應 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3元(計算式:7, 500 +1,984 元+239 +1,000 +165 +894 +464 +327 +500 +2,000 +2,000=17,073)計算。而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17,0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927 元(計 算式:24,000-17,073=6,927 )可供支配,惟縱聲請人目 前所負債務25,083,731元於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情形下,至 少約近30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83,731元÷6,92 7 元÷12月≒301.7 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105 年度 消債補字第175 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