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年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 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 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 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於民國 98年3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共分 127期、零利率。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不高 ,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 98年3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 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27期清償,零利率,每期還款 10,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不高,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 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 之 104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3頁、第57頁)。
而本件聲請人自 89年8月19日起以臺北市私立佳信英語短期 補習班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 89年8月28日退保 ,而自89年8月29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迄至 100年3月30 日始再以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為投保單位, 投保部分工時之勞工保險,並於100年4月18日退保,嗣再自 100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以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再自100年10月18 日起以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部分工時之 勞工保險迄至 105年12月24日退保,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而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期 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審酌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 ,堪認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之工作收入應不固定,而有難 以支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 額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 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於早餐店任職,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 ,並提出薪資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聲請人家庭每月雖領有 6,000元之租金補助,惟該補助 金係用於補助聲請人家庭每月支出之租金,且因聲請人未共 同分擔租金,是不列入聲請人每月所得中。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25頁背面至第27頁),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720元【包括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 260元、醫療費140元、水費300元(全家)、電費700元(全 家)、瓦斯費850元(全家)、健保費 781元、國民年金439 元、治裝支出1,000元、日常日用品雜支1,000元、紅白帖支 出1,000元、電話費250元)】,及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15,000元,共31,720元。另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240元(包括膳食費10,000 元、交通費260元、醫療費140元、水費60元、電費 140元、 瓦斯費170元、健保費781元、國民年金439元、治裝支出1,0 00元、日常日用品雜支1,000元、紅白帖支出1,000元、電話 費 250元),惟僅提水費及電費轉帳之證明(即聲請人配偶 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又均未說明其與配偶如何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 之扶養費用,且稱其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上限所 羅列,難認為聲請人真實支出之金額。又按「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配偶宋中山每月亦有薪資收入,名下更有多筆股票 投資,其104年度所得共為824,986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 為68,749元,有聲請人配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聲請人就其家庭生活 費用(瓦斯費、水費、電費)及扶養費部分應與其配偶按薪 資比例分擔。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27:0.73( 即25,000:68,749),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家庭每 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及扶養費用,應按此比例負擔。而 其中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所需支出之治裝支出、日常用品雜支及紅白帖支出部分, 均屬家庭之雜支,惟聲請人將之分開羅列之總費用高達3,00 0 元,又未提出任何證明,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 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治裝支出、日常用品雜支及紅白帖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 104 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 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衣物鞋襪及服飾用品及什項 消費平均支出,每年共約為90,424元為標準,而臺北市每戶 每人之衣物鞋襪及服飾用品及什項消費平均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2,447元(計算式:90,424元÷3.08÷12=2,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之治裝支出、日常用 品雜支及紅白帖支出,應予酌減為 2,447元。又聲請人所列 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用高達10,000元,惟據行政院主計處 104 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 (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 2.6)食品及非 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 149,078元,可知臺北市成 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 4,778 元(149,078元÷2.6÷12= 4,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於早餐店工作,須耗較大量之勞力,是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 7,500 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再聲請人生請更生 前二年所支出之水費300元、電費700元及瓦斯費 850元部分 ,應由聲請人負擔500元【計算式:(300元+700元+850元 )×0.27)= 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050元(計算式:15, 000元×0.27=4,050元),其負擔超過此部分之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 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6,367元(包括膳食 費7,500元、交通費260元、醫療費 140元、水、電、瓦斯費 500元、健保費781元、國民年金 439元、治裝支出、日常日 用品雜支、紅白帖支出共2,447元、電話費250元及扶養費用 4,050 元),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無須支出扶養費用 ,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12,187元(包括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260元、醫療費140元、水費60元、電費140元、 瓦斯費170元、健保費781元、國民年金 439元、治裝支出、 日常日用品雜支、紅白帖支出2,447元、電話費250元)。而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不論係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或係扣除聲請 人所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餘額分別為8,633元(25,000元-16,367元)或 12,813元( 25,000元-12,187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 1,237,446元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 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 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 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 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 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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