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號
TPDV,106,消債更,16,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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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雷明仁(原名雷承宏) 
代 理 人 馬中琍律師
複 代理人 花淑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明仁(原名雷承宏)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達232萬8,622元無力清償,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 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單資訊等件為憑(見本 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 18頁、第111 頁、第115 至119 頁、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 44至193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調 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因雙方尚需協調而另訂調解期日, 後債務人於105 年9 月29日具狀陳報調解無法成立,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105 年9 月29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139 頁、第159 頁、第163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 人係於105 年7 月4 日聲請調解,有債務人調解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 頁),後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自陳其聲請前 2 年(即103 年7 月4 日至105 年7 月3 日)之收入包含 103 年7 月3 日至同年9 月30日任職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0萬6,530 元、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 月17日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7,129 元 、104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共8 萬9,850 元、105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5日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1 萬 3,006 元、105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6日任職於中菱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 萬1,344 元、資遣費3,000 元 ,另領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金4,200 元、 103 、104 年股利含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2 元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6 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1,668 元、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399 元、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3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0至11頁、第18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



8,000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水費 30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200 元、交通費3,000 元、債 務人之母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調解卷第111 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 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 需,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共計為2 萬 5,100 元(計算式為:8,000 元+1,000 元+7,000 元+ 300 元+600 元+200 元+3,000 元+5,000 元=2 萬 5,100 元),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總額為24萬8,427 元 (計算式為:2 萬1,344 元+1 萬3,006 元+8 萬9,850 元 +7,129 元+10萬6,530 元+3,000 元+4,200 元+252 元 +946 元+1,668 元+399 元+103 元=24萬8,427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351 元(計算式為:24萬8,427 元24 =1 萬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數額即有不足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虞 ,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所投保之保險, 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 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 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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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