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7號
TPDV,106,消,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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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彭怡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達輪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本件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起訴對象為自然人,則應表明該自然人名字)、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補繳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表示其至「被告凱達輪胎」更換汽車零 件後,車輛即出現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然並未表明 「被告凱達輪胎」之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如法人或商號 ?),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全名(起訴狀記載代表人為「 小范」,小范之真實姓名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請求具體總金額若干?)、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若以事實 表明損害內容,應具體說明分項請求內容為何?各別金額若 干?),且未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詳載訴之聲明 、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並本諸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 費用相關規定,補繳訴訟費用,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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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