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即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82年6月 29日以台(82)內社字第828527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82年7月16日(復於105年3月28日變更登記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8冊、第37頁第1713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0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 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