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亞太商工總會
法定代理人 曾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執行長曾慶源係電腦IP數據「11
4.25.243.178」之申請者,申辦使用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4樓即被告公司地址,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 下載「甜蜜殺機」影片,致使原告 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 發覺蒐證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1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洵可認定。又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