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403號
TPHM,88,上訴,3403,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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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經經營金暉通訊公司,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彼此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頭戴安全帽或棒球帽,臉上戴花色口罩,以避 免遭人認出,並均手持西瓜刀,同至新竹市○○路○段八十五號「金健通信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健公司),趁前開公司準備打烊,裡面鐵門已拉下,監 視器關掉,燈光亦已關掉一半,店內僅剩負責人丙○○一人在整理物品時,闖入 店中,由戊○○以西瓜刀抵住丙○○之脖子,以台語喝令丙○○「不要動,我們 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將之押至公司後方維修室內,控制其行動,至使丙○ ○不能抗拒,而交出手錶及皮包一個(內含現金六萬餘元、身分證、金融卡、信 用卡、駕照等物),其餘三人則在店中搜刮店內之通信器材等財物,並將前開財 物裝入二個綠白相間的水兵袋中,得手後命令丙○○不要抬頭看,旋即騎乘二部 重型機車往竹北方向逃逸無蹤,總計取得行動電話三十二具(起訴書誤載為三十 四具,詳如附表一所示)、無線電話四具、傳真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二支、電 擊棒二支、呼叫器十餘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等物。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 午三時十分許,戊○○基於同前之強盜概括犯意,頭戴棒球帽,臉部戴上格子花 色口罩,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套上白色手套,手持西瓜刀,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亦頭戴安全帽、口戴格子花色口罩、套上白色手套,至新竹市○ ○路○段六二三號「旭昇電話行」(以下簡稱旭昇行),趁該店當時僅有女性店 員丁○○、乙○○二人在看管,且無其他顧客在場之際,進入該店中,由戊○○ 至店內櫃檯後方,以所攜帶之西瓜刀一把指著丁○○與乙○○,以國語喝令該二 名店員:「不要動,搶劫!」等語,至使丁○○與乙○○不能抗拒,任由該年籍 姓名不詳之男子搜刮店內陳設之行動電話,並將之裝入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只中 ,戊○○並叫丁○○把錢拿出來,丁○○便拿現金一萬餘元給戊○○,後因戊○ ○發覺有人要進入店中,通知前開男子有人要進來,二人隨即共乘一部機車往市 區方向逃逸,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總計取得現金一萬三千元及行動 電話十六具(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具,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戊○○之友吳吉慶戊○○於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住處所交付,且係



前開強盜金健公司所得之北方電訊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型號:一八八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前往金健公司購買電池充座時,為丙 ○○所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持檢察官開立之 搜索票前往戊○○位於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金健公司 遭強盜之財物之一PANTECH 廠牌小變色龍呼叫器一個,及戊○○或前開年籍姓名 不詳之男子所有,供強盜旭昇行所用之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個。嗣經警再循線追 查,由劉育賢處扣得,戊○○出賣與劉育賢,亦為前開金健公司所遭強盜之諾基 亞牌(NOKIA)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盜金健公司及旭昇行 之行動電話等財物犯行,所查獲之北方電訊行動電話係其前妻楊馥綺撿到的,扣 案之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個為葉銀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給伊的,呼叫器是跟甲○ ○買的,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是吳 吉慶給伊的,伊交給劉育賢云云。然查:(一)被告雖否認有為前開二次強盜犯 行,然被告確實為強盜前開金健公司及旭昇行之行為人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丙○○即金健公司負責人、丁○○即旭昇行之老板娘兼店員、乙○○即旭昇行之 店員指訴明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與被害人丙○○一同 出庭,檢察官問以丙○○:你看到當庭的被告是否為強盜之人?丙○○答稱:他 們都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但他的體型很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 訊中復稱:看被告戊○○之身形、講話很像就是架脖子的那個人,他講台語很像 ,於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使被害人丙○○在門後聽被告之聲音,亦稱:講話的 搶匪態度很輕鬆,語調和緩,與戊○○的感覺很像,而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強盜 旭昇行時經監視器所拍攝下來之相片,亦稱下面穿白衣服,體型、頭髮很像架伊 的人(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就強盜旭昇行部分,警訊中警 方使被告在場供被害人丁○○、乙○○指認,警方問以:是否為當日行搶穿白色 上衣及手持西瓜刀,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瘦小之人?證人丁○○、乙○○即 前開旭昇行之店員均稱:就是戊○○本人,現場指認(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 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中提示被告戊○○之照片,丁○○、乙○○亦稱:髮型 、體型、身高、輪廓等都很像穿白衣服的那位搶匪。又檢察官使被害人丁○○、 乙○○於偵訊時在門後聽被告之聲音,復稱:聲音與當天穿白衣服的搶匪很像, 講話的搶匪,態度很輕鬆,語調和緩,與戊○○的感覺很像(參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強盜旭昇行之人都很穩,不慌不忙,拿行動電話時還會 看價值及型號,便宜的就不拿,專門拿高價位的,應是對行動電話非常內行,亦 據被害人丁○○、乙○○證述明確(參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 亦與被告曾經經營金暉通訊公司之特徵相符。雖前開旭昇行被強盜一案,自監視 器錄影帶所翻拍下來之之照片,經原審與被告之相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因相片影像不明顯,臉部五官被遮住,無法比



對,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鑑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函、調查局第六處(八八) 處發技(七)字第八八0四一二一五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四九頁),然前開被害人均與強盜案件之歹徒有面對面之接觸,而被告 無論就體型、身高、輪廓、髮型、說話之聲音語調方式等特徵均與當時之歹徒相 符,並非單憑相片遽而指認被告,從而被害人前開指認自有一定之真實性。(二 )就被告交付與吳吉慶,嗣後為警查獲之北方電訊牌行動電話一具,為金健公司 遭強盜時所失之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 前開行動電話與吳吉慶,然否認為強盜所得,辯稱:是伊妻於九月左右在北大路 九十三號前檳榔攤旁撿到的,伊妻撿到後就拿給伊母親,在吳吉慶被抓前一天, 伊母親才拿該行動電話給伊,當時放在家裡已有二個月了云云,證人楊馥綺即被 告之前妻亦附合其詞,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凌晨,在新竹市○○路九十 三號「阿娜答」檳榔攤附近撿到扣案之北方電訊行動電話一具,早上便拿給伊婆 婆云云。然證人吳吉慶證稱前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 查獲前一周週三或週四下午五時許左右,在被告中正路四九七之一號住處交付與 伊,被告於警訊亦稱在吳吉慶為警查獲前一周週三或週四有交付行動電話與吳吉 慶,然於原審調查中則改口稱:在吳吉慶被抓前一天,伊母親才拿行動電話給伊 ,因伊跟母親說欠吳吉慶一支行動電話云云,則被告所稱交付行動電話與證人吳 吉慶之時間,與吳吉慶及被告之前所述不符,其辯詞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所 懷疑,而證人楊馥綺為被告之前妻,關係不比常人,且二人又係於吳吉慶為警查 獲後翌日同時為警拘提到案,為避免罪責,二人不無串證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 與證人楊馥綺之證詞均尚難遽信。(三)而扣案之PANTECH 小變色龍呼叫器乙具 ,為金健公司所展示,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遭強盜所失之財物,內有貼上金 健公司貼紙之事實,迭據業據證人丙○○供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呼叫器是 在伊床罩底下地上找到,然行動電話與呼叫器,包含前開PANTECH 小變色龍呼叫 器乙具,其來源為何,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矛盾,其先於警訊中稱:是一名 綽號「阿土」的男子拿給伊的,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 路佳佳遊樂場,向綽號「阿土」之男子購買行動電話十餘支,呼叫器十餘個,裝 載旅行袋一起賣給伊的,共計六萬元,行動電話和呼叫器都賣給別人了,只剩下 旅行袋和呼叫器一個伊自己留起來(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中稱:該呼叫器是一位「阿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賣 給伊的,十支行動電話及七、八個呼叫器,金額大約是六萬元或六萬五千元,「 阿土」在九月份又賣伊七、八個行動電話,用在伊住處搜到的背包裝著,共四萬 元,伊付現金,「阿土」是在遊樂場認識的朋友,有人告訴伊他以前在開電話公 司,才來賣給伊(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原 審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訊問被告時,復稱:伊是經由綽號「阿奇」的朋友,認識綽 號「阿土」的人,他問伊要不要買行動電話十支、呼叫器七、八個,伊覺得不錯 ,就開票給他,時間在八月左右,第二次大約跟阿土買八支行動電話(參原審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訊中改口稱:葉銀淇於 八十七年八、九月份前後買給伊二次行動電話,他告訴伊有朋友要賣行動電話, 問伊要不要買,伊答稱可以,就賣給伊,第一批伊購買十一支行動電話,六萬五



千元,第二批七支行動電話,四萬元,第一次開支票給葉銀淇,第二次忘記是持 支票或現金,前後二批電話是葉銀淇當面交給伊的,綽號「阿土」的男子真實綽 號叫「連莊」,是葉銀淇的朋友,是他持行動電話給葉銀淇,再由葉銀淇賣給伊 ,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查中又稱:行動電話與呼叫器是向葉銀淇的朋友 買的,葉銀淇最清楚這件事,因伊是在葉銀淇家向他朋友買的,於原審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調查中復稱:這些行動電話是向不知全名,綽號「阿土」的男子買的, 年籍姓名皆不知道,且稱不知道為警查獲的呼叫器是誰的,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調查中及審理中再稱:呼叫器是向「甲○○」買的,則被告對於其所賣出 之行動電話及在住處為警查獲之呼叫器來源、與何人交易、交易地點等情節,前 後反覆不一致,則前開行動電話與呼叫器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為他人賣給伊,實 有可疑。況證人葉銀淇始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做行動電話生意或賣行動電 話,伊本身並沒有賣通訊器材給被告,亦無介紹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伊是賣檳榔 的被告開給伊的票都是跟伊換現金週轉之用,與通訊器材買賣無關等語,均與被 告前開所辯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四)至於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確實為金健公司遭強盜時所失 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雖前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與被害人丙○ ○之前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之序號有所出入,然被害人丙○○稱乃是因當初以外 款包裝盒上號碼為依據呈報給派出所,但經測試後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即是被搶 的行動電話,證人羅永邁亦證稱:NOKIA 手機裡面序號、型號是不能更動、更改 的,外款是可以換款的,所以不能確定內部序號和外部序號是否一樣等語,足徵 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確實為金健公司遭強盜之財物之一。被告雖辯稱前開NOK- IA 行動電話係吳吉慶交付與伊,伊再交給劉育賢劉育賢亦證稱前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水中樂釣蝦場以一萬 二千元賣給伊(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然吳吉慶所向金健公司所購 買之行動電話,品名為六一三八,機號係000000000000000號,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出貨,此有金健公司銷貨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 十三頁),足徵吳吉慶前向金健公司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並非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 ,即前開交付與劉育賢之行動電話,非吳吉慶先前向金健公司購買者,被告前開 所辯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金健公司遭強盜之行動電話,被告 卻能將之交付與劉育賢。(五)再者,扣案之美津濃牌黑色旅行袋一個,證人丁 ○○、乙○○均證稱:是歹徒行搶所使用的同一袋子(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 訊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旅行袋一個係在伊房間內椅子上找到(參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警訊筆錄),然對於來源被告所辯仍是前後不一,先於警訊中稱:是一名 綽號「阿土」的男子拿給伊的,伊向「阿土」購買行動電話十餘支,呼叫器十餘 個,裝載旅行袋一起賣給伊,行動電話和呼叫器都賣給別人了,只剩下旅行袋和 呼叫器一個伊自己留起來(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復稱:「阿土」 在九月份又賣伊七、八個行動電話,用在伊住處搜到的背包裝著,共四萬元,伊 付現金(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於同日原審聲請羈押被告案件中亦 稱:是綽號「阿土」用那袋子裝行動電話給伊(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 筆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警訊中改稱:前開袋子是葉銀淇於八十七年九月



份從他住處,叫伊趕快拿走的,內裝有十字起子及修機車之工具,後又改稱:是 阿土賣給伊時拿來的(參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稱:黑色手提 袋不知是「阿土」拿行動電話給伊時留下,還是葉銀淇拿修車工具給伊時裝的手 提袋(參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供詞前後不一,而證人葉銀淇於警 訊中經現場指認,稱:沒有見過扣案之前開袋子,於原審調查中,經原審提示前 開袋子照片,復稱:沒有拿如照片所示手提袋給被告(參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扣案之袋子來源,仍然言詞反覆閃爍,真實性尚非無 疑。綜上所述,倘被告無為本件連續強盜犯行,何以金健公司遭強盜之北方牌行 動電話係由被告交付與吳吉慶,呼叫器一具係在被告家中查獲,NOKIA 牌行動電 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交付與劉育賢, 強盜旭昇行所用之美津濃牌袋子一個係在被告家中查獲,即金健公司、旭昇行因 強盜所失之財物,何以由被告經手,或在被告家中查獲?而被害人金健公司丙○ ○、旭昇行丁○○、乙○○均明確指認,被告無論在體型、髮型、身高、聲音、 語調等特徵,均與強盜案歹徒特徵相符?又何以被告之供詞始終反覆不一?參諸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確實有賣一批行動電話給「金音通訊電話有限公司」 及劉育賢等人之事實,業據該公司負責人林佳賢劉育賢證述明確,何以八十七 年八月至十月間,被告又剛好有一批來歷不明之行動電話等器材足供買賣?足徵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金健公司強盜所失財物明細表、旭昇行強盜所失財物明細表 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中仍執詞堅稱,本件扣案之呼叫器係葉銀淇介紹向 甲○○所購買,惟甲○○是否涉有本案,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依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在 地院指認過被告,身形很相似,因當時歹徒戴帽子,所以根據背影、身形、聲音 來認為被告很像當日行搶之人等語。另被告於本院中雖聲請將由旭昇行監視錄影 帶中所翻拍下來之照片,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另自行特地至該店內攝影之錄影帶 送請刑事局作電腦比對,以證明是否屬同一人,而還其清白,惟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將前揭二份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為:據該偵 查卷第十八、十九及二十一頁錄影畫面鑑析,因該搶劫犯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已 遮住人臉五官且無其他特徵,亦不符鑑定人像之要件,致無法鑑定處理云云(見 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七)字第九○○一○四一五號函),是前揭 結果顯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與三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所為強盜金健公司犯行間,及於同年九月 二十二日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強盜旭昇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美津濃牌黑色袋子一個,自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強盜旭昇行後,至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放置於被告前 開住處,足徵此袋子應為被告或年籍姓名不詳之共犯所有之物,又該袋子係被告 等人強盜旭昇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再被告盜匪所得財物,除為警查獲之前開北方電訊牌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一個 等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丙○○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 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盜匪所得財物,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 思辛勤工作努力向上,竟貪圖財物,率爾夥同他人持刀以盜匪之方式強取他人之 財物,除財物之損失外,對於被害人身、心之戕害甚劇,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負 面之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否認一切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將被告作案用,已扣案之美津濃袋子一個宣告沒收,及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將行動電話等財物發還被害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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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音通訊電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