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左賢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720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 9月3日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 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當初受持本票人。系爭本票係抗 告人於82年8月31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信商銀)簽立租賃契約時所開立,相當於華信商銀給抗告人 10,000,000元押金之保證本票,該契約於89年9月30日到期 ,相對人係違約使用,原裁定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 非系爭本票權利人,抗告人與華信商銀之契約於89年9月30 日到期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 認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華信商銀於91年間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95年間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 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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