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綠樺咖啡館
法定代理人 曹錫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
159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 、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未表明 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應予補正,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本件抗告理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