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玉紅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 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11月5日經提示後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5萬2千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 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月幫炫風小車隊 作保證人,日盛租賃業務員叫伊簽一切資料之外,並無第二 家租賃公司業務員於伊接洽相關事務,直至105年11月21日 收到本票裁定才知此事。華開租賃沒有對保人出現在伊面前 ,為什麼有此本票之事,且本票裁定書上除了張銘隆認識外 ,並無一人認識,實屬騙局一場,設下圈套讓伊簽本票,伊 特此提出抗告,並求法院免除伊一些之責,請法官調查實情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無論屬實與否,均屬本票原因關係抗 辯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