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小上,2,2017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輔大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貴娟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於105年9月8日收 受原判決後,始知原審依一造辯論判決,惟上訴人並未積欠 租金,原審認事用法實殊有違誤,依法先行具狀聲明上訴, 理由容閱卷後補呈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 人租金,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固另稱伊未收到原審開



庭通知書,即由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惟查,原審10 5年8月1日開庭通知書於105年6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輔大花 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大花園廣場公司)登記營業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警察機關;被告 鄭貴娟部分之開庭通知書則因對其戶籍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所為送達,遭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予以 退回,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示 送達,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將通知書內容刊登於新聞 紙,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原審係對上開同一地址送達原 審判決,上訴人既自承已於105年9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顯 見前述新北市泰山區地址確實得送達於上訴人輔大花園廣場 公司,上訴人鄭貴娟為輔大花園廣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亦應已可知悉原審通知開庭之情,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1頁


參考資料
輔大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園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