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7號
TPDV,106,家親聲,2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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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史珮琪
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妍伶
代 理 人 陳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珮琪為相對人陳妍伶之母親,相對 人出生一個月時,聲請人與配偶陳慶耀離婚,協議由陳慶耀 監護教養,聲請人多年來未與相對人聯繫。因社會局以相對 人所得過高且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為由,取消聲請人低收入 戶資格,聲請人因此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爰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聲請人15,162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慶昌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過相對人,伊自幼 由姑姑撫育成人,兩造30年來未曾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 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6年1 月18日筆錄),堪認相對人所辯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15,162元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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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