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6號
TPDV,106,家暫,6,20170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福盈 
相 對 人 林雅子(日照田雅子Hiderita Masa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或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日文名:Hiderita Chihiro,日本國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日文名:Hiderita Yuri,日本國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出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日本國籍,與聲請人於民國94 年3月30日結婚後同住在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5 年1月全家在日本過年返台後,相對人某日稱在日本覓得一 職,預計同年4月1日起任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回歸職場 之期待,乃支持相對人返日任職,兩造並就夫妻分隔兩地之 未成年子女就學等問題討論,原計畫於105年9月安排子女至 日本就讀小學,然於同年8月27日聲請人攜女赴日前一天, 相對人返台稱尚未承租住所安排妥當,兩造經討論後暫緩子 女赴日計畫,相對人自行返日工作,子女仍轉學回原國小就 讀。詎同月29日開學日,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絡,逕自回台 前往子女就讀之小學,向學校老師稱要帶子女離開,不用聯 絡聲請人等語,並返回家中翻箱倒櫃,適聲請人之兄長林福 泉在家,聯絡聲請人返家處理,方悉相對人欲尋兩名子女之 護照,欺瞞聲請人逕將子女攜離台灣,聲請人甚感憤怒且不 同意相對人之主張,相對人因此倖然返日。105年12月26日 至106年1月1日,全家於日本相聚,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同 居,乃住宿於岳母家附近之飯店,而離開日本前,相對人告 知小女兒:會在一月再見面。返台後,小女兒與相對人經網 路視訊問及一月何時見面時,相對人稱:此為最高機密。聲



請人因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且對於子女之意見不同, 業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親權(106年 度家非調字第34號),恐相對人已透過護照遺失補發方式取 得新的日本護照,且秘密來台不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兩 名子女攜離台灣,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親權,為保全親權,爰 聲請在上開事件裁判確定前,暫禁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出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狀、 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護照、日本國護照、長春國民小學學 生轉出證明申請書、轉入生報到單影本等件為證,經調取本 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在 臺灣成長,現就讀小學,在上開酌定親權事件審理中,其二 人如出境,聲請人之親權將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 損及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甲○ ○、乙○○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