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經十日於一○五年十二月十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