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吳英環
相 對 人 范文邦
范文正
賴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逾期違約 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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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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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
│ │ │(新臺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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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4月28日 │95萬元 │ │98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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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日 │50萬元 │ │98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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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27日 │98萬元 │ │98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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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6月13日 │58萬元 │ │98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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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6月19日 │43萬元 │ │98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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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8月26日 │50萬元 │ │9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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