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94號
TPDV,106,司票,49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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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嘉慶
相 對 人 呂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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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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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7,795,200元 │3,218,000元 │104年7月6日 │105年9月7日 │105年9月7日 │20 │
├──┼──────┼──────┼──────┼──────┼──────┼────┤




│002 │14,078,400元│7,065,200元 │104年4月17日│105年9月25日│105年9月25日│20 │
├──┼──────┼──────┼──────┼──────┼──────┼────┤
│003 │5,488,800元 │3,258,975元 │104年1月26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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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