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58號
TPDV,106,司票,258,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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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世恩
相 對 人 哖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閨秀
人           之1
相 對 人 游智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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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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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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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0,000元 │521,874元 │104年3月9日 │ 未 載 │105年10月11日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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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260,000元 │1,177,400元 │105年7月12日 │ 未 載 │105年10月11日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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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哖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