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戌○○
申○○
甲○○
兼右三人之共 酉○○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子○○
巳○○
癸○○
辛○○ 住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二號二樓
辰○○ 住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巷一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八號三樓之三
寅○○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一○號八樓
卯○○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九弄一三號
午○○
右十人之共同 洪姿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丑○○○○
未○○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六一巷五號二樓
壬○○
天○○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巷一弄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五、四四二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九五○公頃。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符號一面積○‧○二四五三一公頃、符號四面積○‧○一二四公頃分歸被告酉○○、申○○、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二面積○‧○○九二三二公頃分歸被告天○○、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三面積○‧○二三○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五面積○‧一三九六○八公頃分歸被告子○○、巳○○、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六面積○‧○四六五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午○○、林桂幸、未○○、乙○○○、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符號七面積○‧○四六五四○公頃分歸被告辛○○、辰○○、丁○○、丙○○、寅○○、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八面積○‧○九三○七二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庚○○、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一之三、四四一 之四、四四一之五、四四二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面積更正登記為○‧三 九五○公頃。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五、四四 二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桂幸、未○○、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乙、戌○○、申○○、甲○○、酉○○、子○○、巳○○、癸○○、辛○○、辰○ ○、丁○○、丙○○、寅○○、卯○○、午○○、庚○○、戊○○、天○○、 地○○部分均稱同意合併分割並保持共有。
丙、乙○○○部分:
一、聲明:主張以乙案或丙案分割。
二、陳述:數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需辦理現值申報,因系爭四筆土地之各筆土 地共有人持份未盡相同,如合併後仍持有原持份面積時,則合併前後 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將發生增減,必須繳納增值稅,如原告堅持合併 系爭土地分割,因此所生之稅費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桂幸、未○○、壬○○、天○○、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符號一部分有被告酉○○、戌○○、申○○所有之磚瓦平房 ,符號二部分有被告地○○、天○○所有鐵皮屋車庫,符號三部分有被告甲○○ 所有鋼筋混泥土造二層樓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測量現場使用狀況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等分割後仍各保持共有;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兩造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地形 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被告酉○○、戌○○、申○○保留建物之意願等情, 爰採用附圖丙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