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號
ULDV,89,訴,33,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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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戌○○  
          申○○  
          甲○○  
  兼右三人之共  酉○○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子○○  
          巳○○  
          癸○○  
          辛○○   住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二號二樓
          辰○○   住台北市○○區○○街五二巷二○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巷一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八號三樓之三
          寅○○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一○號八樓
          卯○○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九弄一三號
          午○○  
  右十人之共同  洪姿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丑○○○○
               
               
          未○○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六一巷五號二樓
          壬○○  
          天○○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五巷一弄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五、四四二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九五○公頃。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符號一面積○‧○二四五三一公頃、符號四面積○‧○一二四公頃分歸被告酉○○申○○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二面積○‧○○九二三二公頃分歸被告天○○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三面積○‧○二三○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五面積○‧一三九六○八公頃分歸被告子○○巳○○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六面積○‧○四六五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午○○林桂幸未○○乙○○○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符號七面積○‧○四六五四○公頃分歸被告辛○○辰○○丁○○丙○○寅○○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八面積○‧○九三○七二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庚○○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一之三、四四一 之四、四四一之五、四四二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面積更正登記為○‧三 九五○公頃。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一之三、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五、四四    二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桂幸未○○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乙、戌○○申○○甲○○酉○○子○○巳○○癸○○辛○○、辰○ ○、丁○○丙○○寅○○卯○○午○○庚○○戊○○天○○地○○部分均稱同意合併分割並保持共有。
丙、乙○○○部分:
一、聲明:主張以乙案或丙案分割。
二、陳述:數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需辦理現值申報,因系爭四筆土地之各筆土    地共有人持份未盡相同,如合併後仍持有原持份面積時,則合併前後    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將發生增減,必須繳納增值稅,如原告堅持合併    系爭土地分割,因此所生之稅費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桂幸未○○壬○○天○○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符號一部分有被告酉○○戌○○申○○所有之磚瓦平房 ,符號二部分有被告地○○天○○所有鐵皮屋車庫,符號三部分有被告甲○○ 所有鋼筋混泥土造二層樓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測量現場使用狀況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等分割後仍各保持共有;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兩造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地形 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被告酉○○戌○○申○○保留建物之意願等情, 爰採用附圖丙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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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