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該部分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根本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二0
二之二三號土地上興建(增建)房屋,詎原審竟以證人翁清波之證詞率爾認定
伊於八十六年間建築房屋,實有未洽,蓋證人翁清波任職里長乃係十四年前之
事,且與被上訴人之交情匪淺,故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再縱伊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然此要與有無興建房屋並無關聯
,豈料原審竟又以伊申請鑑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片面認定上訴
人之興建房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間,亦有違誤。
二、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所鑑定之結果,尚有諸多利於上訴人之鑑定
,然原審卻未予採用:
(一)被上訴人明指其建物之損害乃肇因於上訴人增建後段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
之施工所致,但有關該部分之建築,上訴人業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受有損害,實難認有何因果關
係。且因鑑定標的物於伊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亦無相片可證,故無法確認
損壞係因施工所致。
(二)又上開報告亦稱鑑定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現況乃因右側地層些
微下陷,且右側牆面僅採二分之一B磚牆砌築無法承受剪力,故導致龜裂,
地層下陷因原施工回填不實或因隔鄰施工擾動地層皆有相關之可能。顯見被
上訴人之損害乃肇因於其建築房屋回填不實,與上訴人有何關係?縱有出於
上訴人施工擾動地層,然此究與被上訴人之建物龜裂無涉。況上訴人所有之
主建物於七十六年既建築完工,後段又係早於八十四年增建,且增建僅係以
砌磚方式增建而成,並無如主建物需深挖地基而擾亂地層之可能,縱認上訴
人增建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相同,然增建僅是砌磚瓦片而成之小型
工程又如何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層下陷,且致建物龜裂?實令人匪夷
所思。
三、又依鑑定人陳李毅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結構基本上比較脆弱,故
該建物之損害並非單一原因所造成,可能是施工時地基不穩固,或是房屋建造
時回填不實所致等語可知,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損壞部分大部集中在伊
增建部分,即斷定與伊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增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況被上訴人損害部分並非單純後段損害,於主建物前段亦有磁磚脫落等情事,
前段與後段相隔近二十公尺,要謂僅以上訴人砌磚增建後段廚房之小型搭建行
為竟能致遠離二十公尺外之主建物磁磚脫落實無可能性,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會有所損害無非係其本身偷工減料、材質不良、搭蓋不良、回填不實致地層下
陷及排水系統未周全等原因所致,要難與上訴人有關,原審遽判上訴人需負擔
賠償責任實可議。
五、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辨事處所為之鑑定係被上訴人主動向原審要求鑑
定之機關,俟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又改口該報告不實,然其既於原審聲稱該機
關具公信力並願負擔鑑定費用,豈有對修復價格不稱其意旋即改口報告不實,
而以被上訴人所熟識之永亨工程行之估價方為正確之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存證信
函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幀、收據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景、林錫庸。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於三年前確有增建施工之行為,且參之其於增建房屋時曾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增
建後段一、二、三層樓房之情事。況上訴人增建上開部分樓房時,乃以機械手
開挖工程,絕非其所稱係小型施工之砌造作業。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建築前
段房屋後,即未將外牆壁的木模座、磚塊拆下,日久經風吹雨打而不定時掉落
並撞壞伊之屋頂,造成漏雨,且破壞水槽,迭經伊反應,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之房屋之所以龜裂損害,肇因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增建房
屋時,竟未做安全措施,率以機械手開挖,施工不慎而擾動地層,產生龐大剪
應力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伊之磚牆面採一B或二分之一B規格
者因分別有特定強度予以承受特定之強應力,苟非上訴人增建不當,焉能使被
上訴人之圍牆、廚房牆壁、磁磚及地面等均有嚴重龜裂?況依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及證人陳李毅均認係上訴人施工未為安全措施所致,故上訴人自應
賠償損害建物。
三、上訴人為增建後段一、二、三層樓房前,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申請鑑界
,並由虎尾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丈量,經兩造指界測量後,證實原界址正
確,惟發覺界線明確緊密貼於其二樓以上的外牆壁上,此時上訴人說欲增建後
段一、二、三層樓房就較知怎樣施工等語,足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增建房屋
。後兩造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鑑界,前後兩次鑑界都正確,惟獨第二次
鑑界的定位點與第一次鑑界正確的原界點越靠近上訴人方向位移一公分,顯見
上訴人所有之二、三層樓外牆壁已侵越界線,侵占被上訴人的權域。
四、原審以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之修復費用為依據,及附帶上訴人亦與有過
失,而認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惟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有欠正確,如圍牆拆除後之
搬運、挖土機、混凝土及廚房牆壁裂縫修復均未估價在內,僅為理論上之鑑定
,而永亨工程行為實際施工建築,其估價才正確,應以其估價為依據,故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始為正確。再者附帶上訴人並無過失
,因附帶上訴人建築時,經過建築師之設計,並到現場監工,不可能有偷工減
料之情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四十張、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複丈測量定期通知書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翁清波、翁永松、謝信須
、林清祥、吳勝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二0二之二二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五二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同
段第二0二之二三號土地與伊前開土地毗鄰,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之
前揭第二0二之二三號土地興建樓房施工時,未做安全措施,致伊圍牆、樓下牆
壁及廚房等嚴重龜裂,經估價,修復需花費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增建廚房等建築物,惟係於八十四年標會所蓋,根本非被上
訴人所稱係八十六年間所蓋,況證人翁清波因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故其證詞不
實,且伊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申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亦難據
此即認伊於八十六年間有增建之行為,再有關雲林縣建築帥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
人陳李毅亦均認被上訴人之房屋龜裂乃係其回填不實所致,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有
之房屋損壞部分大部集中在伊增建部分,即斷定與伊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增建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伊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增建行為係以砌磚增建方式為之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機械手為之,斷無使遠離二十公尺外之主建物磁磚脫落
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實係回填不實、偷工減料所致,要與伊於八十四
年間之增建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毗鄰之土地興建房屋,未做安全
措施,致伊圍牆、樓下牆壁及廚房等處嚴重龜裂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兩造、雲林
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莊季森、陳李毅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上
訴人雖以伊建屋是八十四年間之事,被上訴人房屋受損與伊無關等詞置辯,然查
: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在其所有上開土地建築房屋
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翁清波證述在卷,上訴人雖稱證人翁清波係被上訴人
之好友,主張其證詞不實,並舉證人李景及提出明田家電收據為證,惟證人
翁清波到庭結證稱:伊昔為兩造住處之里長,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後,旋即於同年七、八月間增建廚房等建築物,直
至八十七年農曆年過節前才興建完成,伊與被上訴人並非朋友關係,之後兩
造發生何事伊並不知悉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指證人翁清波係被上訴人之好友
一事為其推測之詞,復參之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測量定
期通知書所載複丈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雖否認曾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申請複丈鑑界,惟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函覆稱:「有關民眾申請土地界址鑑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
、二百零九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
請,並繳納土地複丈費。經查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本所申請虎尾鎮
○○○段二0二之二三號土地鑑界,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派測量員謝
信須、測量助理林清祥、吳勝雄等三名辦理...」等語,而上訴人之妻乙
○○○亦不否認於卷附之土地複丈圖之申請人認定簽章欄上簽名,足認上訴
人於上開時間申請虎尾地政事務所至前開土地鑑界,並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時在場,而證人翁清波證述之情節既大致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之時間相符,堪認被上於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增建房屋之情為真
實。至證人李景雖到庭結證稱:伊於五、六年前曾為上訴人所加蓋之廚房作
整壁之工作等語,然經本院再詢以有關該工程之工資、工時、人員等相關細
節問題時,證人李景均稱因時間久遠,業已忘記,顯見證人李景獨就承攬時
間一事始為知悉,則其證詞尚難採信。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明田家電收據所
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府移改冷氣機工資費用收款八百元。」亦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移裝冷氣機,尚難執此而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增建
房屋,是上訴人抗辯伊係八十四年增建房屋而非八十六年間等情,不足採信
。
(二)原審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將本件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
該處之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現況為二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右側及
背面以磚牆鋼架屋頂增建,用途為住宅(即上訴人所增建之建物)。標的物
現況損壞多集中於增建部分,磚牆及地面均見龜裂,另戶外圍牆及主建物入
口地面,牆面有些許損壞。其鑑定結果雖認鑑定標的物於隔鄰施工前未做現
況鑑定,亦無照片可供佐證,無法確認損壞即因隔鄰施工造成,然該鑑定標
的物損壞部分多集中於與相對人緊臨增建部分.....,鑑定標的物現況
損壞乃因右側地層些微下陷,且右側牆面僅採二分之一B磚牆砌築無法承受
剪力,故導致龜裂。地層下陷或因原施工回填不實,或因隔鄰施工擾動地層
,皆有相關可能,此有系爭房屋修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經本件鑑定人
陳李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基本上比較脆弱,非單一原因所造成
,可能施工時地基就不穩固,且隔鄰也有在蓋房子,系爭房屋建造時回填不
實亦是原因之一,但非唯一之原因;如果系爭房屋的牆面採一B的話就比較
堅固,二分之一B是一般內牆隔間用。」等語綦詳,綜上,系爭房屋損壞部
分多集中於與上訴人緊臨增建部分,且上訴人有於上址施工擾動地層,而其
行為亦為造成被上訴人建物損壞之原因,則上訴人施工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建
物之損壞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亦有施工回填不實之行為,
即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損壞肇因於被上訴人施工回填不
實,要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而上訴人既因其土地上建築物施工設置有
欠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建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修護之工程估價單,證明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需花費十九
萬五千三百元,並舉證人翁永松為證,然查該估價單尚非正式收據,且證人翁永
松亦到庭結證稱:該估價單係依工作經驗予以估價,有關圍牆部分因被上訴人要
求拆除,伊才估算在內,至於圍牆何時所蓋、為何有裂縫,伊並不知悉,只是依
被上訴人指定施工部分予以估價等語,顯見該估價單係證人翁永松依被上訴人片
面表示所為之估算,不足採信,而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鑑定報告
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交該辦事處鑑定,再由該處指派輪流順序之建築師莊季
森、陳李毅至現場鑑定,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尚堪採信,被上訴人嗣後
雖不服上開鑑測結果,惟迄不能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上
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所辯即不可採。是本院認應以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雲林辦事處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元為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造時回填不實,且牆面埋砌時採
二分之一B施工,即以做內牆隔間之牆面,做為外牆之牆面,以致無法承受剪力
,導致龜裂之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施工應以強度較強之一B為外牆構造,卻以強度較弱之二分之一B充作
外牆面,而上訴人於施工時應為防護設置卻未為之等情,認為上訴人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責任,因此上訴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62500*2/3=41667)。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就不利於已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