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4年度,61號
ULDV,84,重訴,61,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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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紙,總計金額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二 千元,詎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先父朱水木借款,陸續交付朱水木收執以為清償之用 ,惟屆至清償期,朱水木向被告公司請求還款,被告公司竟以帳目不清為由,要 求對帳,拒絕清償債務。
⑵被告公司與朱水木間向有資金往來,從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朱水木存入被告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第一○五七八號支票存 款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而此些款項 均係朱水木以自有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告貸所取得,再借予被告公司,朱水木將款 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⑶由於雙方資金往來頻繁,每隔幾日被告公司會計黃鈴芬與副總經理吳順春即會至 原告家中對帳,經核無誤後即開給支票,八十四年初,被告公司開始藉口,帳目 不清,不肯還款,並要求對帳,朱水木因不堪被告公司長期精神壓迫及恐嚇,乃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將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幾顆印章交予原告收執, 再三囑咐叮嚀原告妥為保管,並告知此係日後向被告公司請求償還借款之憑據, 不可遺失,隨即離家外出,再以電話告知家人準備輕生,經家人再三勸阻,始未 釀成悲劇。惟數日後朱水木仍無法擺脫被告公司欺凌夢魘,仍執意於同年六月二 十日自行結束其生命,朱水木離世後,經家人決議,由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向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票據法之規定,其自 應負付款之責。
⑷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職此,朱水木交付系爭支票行為,在 外觀上,當然含有讓與支票權利之意思,因此,原告自應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再參以,朱水木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將支票交付原告後即表示要結束生命,並 且在同年月二十日自殺,益徵朱水木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 原告行使之意思。
⑸再朱水木之唯一繼承人朱宏彬(即原告之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原告就 本件系爭支票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曾表示同意由原告來行使系爭支票之 權利,就此足徵原告處於執票人之地位,而擁有系爭支票權利,是縱朱水木交付 支票時,有何意思瑕疵或不完足之地方,亦應在繼承人表示同意之下,補正該次 意思之不完整,而使原告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⑹系爭支票十九紙,原告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由朱水木交付而取得,原告從 朱水木處取得系爭支票其原因是贈與或是委任關係,其間法律關係究竟有無成立 、生效或歸於消滅,充其量僅是原告與朱水木之繼承人朱宏彬間可能存在之抗辯 事由(即朱宏彬是否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或替 代該支票之現金)而已,然本於票據無因性理論,票據債務人亦不得援用第三人 之抗辯權對抗執票人;況第三人朱宏彬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曾表示同意原 告為之,是縱使渠等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亦因第三人朱宏彬當時有拋棄或讓與 支票權利之意思,而使抗辯權歸於消滅,更遑論被告公司有可援引主張之抗辯權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九份、被告票據兌現及未兌明細表一份、 大晉公司帳簿影本一份、大晉公司支票存款送款存根影本三十六份、朱水木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並聲請法院調閱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第一 0五七八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原告其父親朱水木借款,自無須付清償之責,原告應就借貸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之送款簿存根為  證,然經被告對帳之結果,該款項乃係他人匯入大晉公司之帳戶,並非由朱水木  所匯入,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送款簿存根有多紙未蓋銀行之轉帳章,故該存款送  款簿存根係原告所偽造,另有蓋轉帳章之送款簿存款,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支票有  對價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大晉公司帳簿影本雖為真正,其中所載「短期借款,朱  調入」部分記載並不實在,應是被告公司會計遭騙所載。 ㈡原告本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改依票據關係  為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又系爭支票係原告其父朱水木交由原告保  管,原告係於其父親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票據權利自應由朱水木之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原告獨自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㈢本件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交與朱水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然被告向公司  朱水木所借款項早已清償,而系爭支票本係被告應收回之票據,因朱水木死亡而  未及收回。再原告應係在朱水木死亡後才取得系爭支票,非在朱水木生前取得,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若係自朱水木處無  償取得本案系爭支票,原告應就取得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一項本文固有明 定。然原告若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將其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予以補充 或更正者,即非謂為訴有變更或追加,被告自不得有所反對,此觀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綜 合研判是否同一為斷。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即係以票據法 律關係為其論據,業經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再三陳明,而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內,雖曾載述:被告向其借款立有支票為證,且屆期不獲清償,為 此對其聲請核發支付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觀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支付遲延利 息,係依票據法有關百分之六年利率之規定為其計算基準,且其利息起算日,亦 係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計算起始日,足徵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係依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至為灼然,僅係其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就事實上 陳述較為簡略而有含糊不明之處,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將先前所為事實上 陳述不明確之處,再予以補充敘明而已,並未更動先前之訴訟標的,是其所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適格要件,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 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十九紙未獲清償為由 ,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案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對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付款,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其起訴之當事人 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併予敘明。
三、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得對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執 票人乃指票據權利人,即依法律規定善意由其無權利之前手受讓取得,或依法律 行為由其有正當處分權之前手轉讓取得,並占有票據,而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 因之,持票人取得占有票據係因前手之寄託或其它非因轉讓目的而交付占有者, 既非因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而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 票據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十九紙,經提示付款 ,迄未獲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執有本案系爭十九紙支票,乃係因原告之前手朱水 木交付保管而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告再三以書狀及言詞陳明在卷(詳原告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姑 不論訴外人朱水木有否贈與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已因朱水木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亡故,無從查證,即就原告方面言,因其係以受託保管之意而占有 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從與訴外人朱水木成立讓與取得系爭支票權 利合意,至為灼然。因之原告與其前手朱水木間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有交付



系爭支票占有之事實,然因渠等間尚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僅 因其有保管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支票關係之票據權利人至明。四、再查,系爭支票原執票人朱水木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朱 水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於同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其父朱水木之遺產,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三一七號准以備查在案之事實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既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父朱水 木之遺產,原告自亦無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地位。五、末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俱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父朱水木遺產後,嗣 經由家人之決議,始由其具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對被告公司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 準備狀)。另朱水木亡故後,其遺產僅由原告之弟朱宏彬一人繼承等情,亦為原 告陳明在卷,則原告縱經朱水木之唯一繼承人朱宏彬(即原告之弟)同意,提起 本件訴訟,究其法律上地位,亦不過係訴外人朱宏彬之代理人而已,自不得僅因 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之授權請其代為提起訴訟,即主張其乃為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以票據所有人身分依票據法 律關係,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零四十六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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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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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號│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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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4月日│五十六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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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5月3日│八十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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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5月5日│一百二十萬元│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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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5月5日│二十五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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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5月7日│一百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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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5月9日│一百三十萬元│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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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5月日│五十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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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5月日│七十七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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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5月日│十二萬元  │    同  右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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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日│四十六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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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日│二十二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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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日│三十五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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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日│一百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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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日│十三萬二千元│    同  右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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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7日│五十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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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7日│四十萬元  │    同  右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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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日│二十萬元  │    同  右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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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日│二十萬元  │    同  右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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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日│五十萬元  │    同  右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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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