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國弼
相 對 人 林安益
關 係 人 鄭詠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鄭詠鈺為向聲請人擔保 其與相對人林安益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鄭詠鈺復於105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予相對人林安益,並辦妥信託登記。又債務人鄭詠鈺於10 4年7月22日邀同相對人林安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 0萬元,約定104年10月22日還款。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全部 借款,尚積欠本金250萬元及其約定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
正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 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6年1月6日(發文 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