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點歌簿壹本、電腦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一0三號「阿波羅自助式KTV」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麥寮鄉益祥電器行負責人甲○○,購買灌製有「相思 雨」、「別問阮的名」、「愛我」、「但願長醉」、「中國娃娃」、「今夜又擱 塊落雨」等六首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家用電腦伴唱機一台。乙○○明 知上開六首歌曲均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且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係家用版,不得公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未得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其所經 營上開店中,以每小時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人點唱,並經 由電視螢幕公開上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嗣經美華公司人員發現後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停止侵害,惟該公司人員於同年十 二月九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至上開店消費,發現仍未停止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乃報警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灌有上開歌曲 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認於前揭時地購進該電腦伴唱機一台加以使用,惟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侵犯美華公司之著作權,接到存證信函後,我 有叫甲○○來把歌曲砍掉云云。經查:(一)「相思雨」、「別問阮的名」、「 愛我」、「但願長醉」、「中國娃娃」、「今夜又擱塊落雨」等六首歌曲係告訴 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業據告訴代理人洪文嵐指述甚詳,並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六紙附警訊卷可稽。(二) 扣案之點歌本已經警告使用人「如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應經各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書面授權許可」,且扣案伴唱機左上方貼有「不得公開播放」之字句,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點歌簿照片附警訊卷可考,該伴 唱機明顯為家用版。而伴唱機區分家用版及營業版,即因為家用版不涉及公開演 出所以價格低廉,被告經營KTV事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三)被告雖辯稱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接到存證信函後有叫甲○○來處刪除歌曲,但證人甲○○證稱 :當時確實有叫我過去處理,惟我不確定是否有將那些歌曲刪除等語(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美華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消費時, 仍然有該六首歌存錄於扣案機器裡,亦有照片二十一張附警訊卷可稽。可見甲○
○並未將系爭歌曲刪除,應無疑義。(四)被告雖提出向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 總會聲請之八十九年度公開演出證書以主張已經合法授權,但是經本院審閱該證 書上特別記載「本會所託管之歌曲,請業者自行向本會查詢」,而且系爭歌曲並 不在該會之託管範圍內,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而且在被 告經營KTV之初,當時國內除上開聯合總會外,還有另一個「中華音樂著作權 仲介協會」之仲介團體,有告訴人提出之仲介團體名冊在卷足憑。而二個團體之 託管歌曲不同,且並非所有音樂著作權人均有加入該二團體,當不足認上開歌曲 有經告訴人授權公開上映演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道有侵害云云,顯不足 採,其明知前述歌曲係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授權,擅自公開播放,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途徑取 得授權,竟循此不正當途徑侵害他人之智慧結晶,阻礙著作人之創作,且犯後拒 不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 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 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歌簿一本、電腦 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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