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卡匣貳塊、仿冒新力公司光碟拾陸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六七號「火狐狸電視遊樂器平價中心」負責人, 從事電視遊樂器等週邊設備販賣及修理,明知「怪物球圖(二)」及「PS設計 圖」之商標圖案,分別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日商新 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電視遊樂器等 物品。註冊號分別為第八六七三六0號、及第七一0四五四號;專用期間各為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以及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甲○○公司及新力公司之遊戲卡匣及光碟 ,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卓著,為消費大眾共知之商品。竟於八十九年一月 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真名不詳之林先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 元之價格,買進印有怪物球圖之卡匣一百十八片,再以每片五、六百元不等之價 格賣出。另向真名不詳之「小吳」男子,以每片三十元價格,買進盜版光碟二百 八十片,再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賣出。謀取不法利益,侵害甲○○公司及新力公司 之商標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 查緝,當場搜得尚未售出之盜版甲○○遊戲卡匣二塊及盜版光碟十七片(十六片 為盜版新力公司之光碟;另一片為侵害卡波光CAPON公司著作權之光碟,但未經? i訴)。
二、案經告訴人甲○○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然承認於前揭時地販賣卡匣光碟,但否認有任何犯罪故意,辯稱: 我因為沒有判別之經驗,才無法區別盜版而予販賣,又林先生賣給我時,他有說 是台灣研發的云云,至於光碟運作後出現之圖案,我不知道代表何意義云云。惟 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扣案卡匣光碟可稽。而扣案卡 匣外包裝確實有與甲○○公司相同之「怪物球圖」;而扣案光碟運作後確實會出 現「PS設計圖」之商標,均有相片附卷可稽(警訊卷第二十六頁及偵查卷第三 十六頁)。(二)甲○○公司之正版口袋怪獸金銀版,商店之進貨價為一千二百 十元,業據告訴人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以每塊三百五十元之低廉價格買入, 再以將近一倍利潤之每塊五、六百元價格賣出,被告顯知其為盜版商品。又新力
公司之遊戲光碟,正版零售價多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售價證明 可稽。而被告以每片三十元價格買入,另以每片五十元賣出,與正品價格相差甚 多。以被告之銷售經驗,若非屬於盜版商品,如何能夠低價購進、出售,而取得 比販賣正版產品更豐厚之利潤?(三)扣案之光碟外表刻意將包裝紙上PLAY STATION之商標塗去,且無任何商標,僅是以簡易塑膠夾一片片出售,沒有任何 包裝或說明書使用方法,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可能屬於原裝正版產品。(四)新力 公司與西雅公司(SEGA)為光碟電視遊樂器之二大廠商,而二家廠商之主機只能 使用自己生產之光碟。因此市場上主要即以該二種光碟為主要產品。而新力公司 之光碟一進入後,即會呈現「PS設計圖」之商標,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自新力 公司推出遊戲光碟以來即維持此種標示方法,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甚明。被告自 稱八十年起經營電視遊樂器配備之銷售行業至今十年,不可能不知悉。(五)被 告自稱:我亦有賣有版權之新片,客人有時會指定要買剛出來之新片,我就會去 訂購。我知道扣案磁片之推出廠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另外 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因原裝貨比較貴,由客戶從書冊指定,若買不起的 ,便宜的我也有賣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顯已知扣案物品為便宜的盜版 商品。(六)綜右所述,被告顯然已經知道盜版與正版品之不同,竟然購入仿冒 商標之盜版卡匣及光碟而加以販賣。所辯不知道扣案物品為盜版物品云云,乃屬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盜版商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 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卡匣插卡後會出現「NINTENDO」字樣,亦涉及侵犯甲 ○○公司之商標權,與起訴之「怪物球圖」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但是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卡匣插入遊戲機後,運轉確實不會出現「NINTENDO」( 九十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偵查中勘驗認定有「NINTENDO」字樣,應 該是誤認正版甲○○主機本身開機後產生之商標影像導致錯誤。另告訴人指稱光 碟運作後在螢幕上出現「licensed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然查:該文字部分是因為經由燒錄時一併拷貝,係盜拷軟體之當然 結果,被告除販賣該盜拷光碟外,並沒有向消費者主張係爭光碟是經新力公司授 權之真品,亦即沒有主張該文字之「行使」行為。而且扣案光碟包裝粗糙、僅以 五十元之廉價賣出,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光碟為盜版,也不會向新力公司要求任何 售後服務,因此不生損害消費者及新力公司,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且公訴人亦 未論以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 盜版卡匣及光碟,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 之,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連續販賣盜版「怪物 球圖」與「PS設計圖」商品,侵犯新力公司及甲○○公司之商標法益,屬於同 種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侵犯新力公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可稽,可信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觸犯法律,又所販賣之數量多達三百九十八片,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卡匣二塊,及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十六片 ,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一片扣案仿冒卡波光公司之 光碟,因為未經起訴及告訴,自不用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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