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蕭重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 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 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 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重堃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 為:其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7 日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辦理循環現金卡,並 以現金卡申請借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自91年12月1 日 起即未再履行償還現金卡借款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附表1 )(下稱系爭附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由系爭 契約所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 係於90年3 月7 日成立,另由系爭明細表所示,僅有一筆於 91年12月1 日所作結餘,無自契約成立起至該時點之其他支 出、存入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得知結餘金額225,512 元是否 確實,此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 債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貸款還款明細 表,相對人迄未提出。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附表,其
債權總金額雖記載225,512 元,惟其備註欄內另載明:此本 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等,由此,系爭附表上之債權總金額記載與備註欄 之記載意旨,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致使本院無從認定,此債 權總金額是否確實,是否尚有其他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等產生,相對人是否尚有還款情形,兩者如何抵充無從得知 ,此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命聲請人陳明補正,聲請人雖 有具狀陳述,仍未具體說明。綜上,由於聲請人迄今未就上 開事項為陳述及釋明,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 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 ,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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