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二八二巷五十三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CZ─三 0八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於九十年二月八 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二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回該機車保管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其供認與被害人甲○○之子張世賢及證人 林河輝於警察局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該機車確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八二巷五十三號前失竊之車輛,有車輛 竊盜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竊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 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又被告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 手段、竊盜所得之利益、其素行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