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琨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35號)
(一)緣債務人高琨峻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5122-1188-4600-7
922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 年12月12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91,87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9,1
32元為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民國105 年12月12
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047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70
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