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曾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由甲○○提供家用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 本、遙控器一個,擺放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五八號,乙○○所經營可 供不特定客人出入之「好姐妹小吃部附設卡拉OK店」,由來店消費之客人點歌 伴唱,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同意擅自公開 上映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我是辜不章」、「愛我」、「但願長醉」、 「中國娃娃」、「歡喜再相逢」等歌曲。所得利潤再由曾允忠、甲○○二人五五 拆帳。嗣經美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現上情,乃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上 開店內搜索,搜得錄有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 本、遙控器一個。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乃是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 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以及美華公司提出之系爭歌曲之著作 權證明書及獨家代理授權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三、被告甲○○雖然承認在前揭時地擺設伴唱機以供營利,但堅決否認有何侵犯他人 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機器是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買入,與一 般家用一至三萬元價格相差很大,應是是營業版,不是家庭版,而且我都有申請 公播證等語。被告乙○○雖然承認是上開小吃店之股東,但是堅決否認有何犯罪 故意,辯稱:我是八十九年十月才加入股東的,雖然感覺系爭伴唱機可能有問題 ,但是甲○○向我保證沒有問題,我才繼續讓他擺機器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美華公司主張系爭歌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簽約,取得專屬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 機產品,以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並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因而認定被告未經美華公司授權而公開上映系爭歌曲涉有侵犯著作權之罪 嫌。但另查光美公司亦曾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歌曲授權點將 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使用,業經證人 洪敏修(點將家伴唱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結證屬實,並提出授權合約書 影本在卷足憑。顯見光美公司對於告訴人及扣案機器來源之點將家公司之兩方 ,均有授權之事實。雖然告訴代理人丙○○在本院調查中一再主張告訴人才是 真正取得獨家授權云云,而且經本院審閱該點將家公司之合約,確實就公開演
出公開上映權,沒有清楚之約定,就該契約之解釋上仍有模糊空間。但是本院 考量該授權之目的是供製作電腦伴唱機使用,而伴唱機作為公開場所娛樂用者 ,亦屬常見情形,故而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權利是否在該授權契約授權目的範 圍內,仍有解釋疑義。故而本案中美華公司與點將家公司,究竟何者為真正才 是被授權人,乃屬民事糾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使用點將家公司之伴唱機即有 犯罪故意。
(二)經本院勘驗扣案點歌簿,發現點歌簿每頁均有「內含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 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演出;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 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字樣,又係爭伴唱機之外表並無家庭用或加註警 告之字樣(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再訊據證人洪敏修證稱:系爭伴唱機 SD三六0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賣出之機型,當時並沒有區分家用版或營 業版,所灌錄之歌曲,均有經過與著作權人簽約取得播放權等語(九十三年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確實依照點歌簿所載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 ,已如前述。因此,公訴人認為扣案機器是家用版,並無依據。(三)而扣案伴唱機之編號為G0000000號,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九十年四月 六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甲○○提出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書(俗稱公播 證)之所記載機號相同(其中一張筆誤為G0000000,均詳偵查卷第十 五頁、第十六頁),堪信被告甲○○確實有向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及公開上 映。而原著作財產權人光美公司亦為其中「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 員,有該總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聯總字第890317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光美公司與點將家公司間之授權部分雖有爭執,但此非下游商人所得 理解,況且點將家公司既將系爭伴唱機作為可以營業使用而販售予營業場所, 自不能再期待購買之下游商人就伴唱機內數千首歌曲一一查證來源。而本案被 告甲○○已經向仲介團體使用付費,並信賴光美公司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 合總會」會員之事實。顯見其並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四)被告甲○○、乙○○擺設系爭伴唱機公開播映歌曲,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及基此故意而實施侵害行為,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推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應屬告訴人美華公司 與係爭伴唱機製造商點將家公司之民事糾葛,不能據以推斷被告有故意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吳 福 森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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