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重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信用 貸款,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卷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知,該筆 信用貸款之撥款方式,係由渣打銀行於核貸後,將信用貸款 匯入債務人指定之帳戶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聲 請人就該筆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 原因事實),即渣打銀行將貸款交付債務人之原因事實,盡 釋明之責。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載明撥款之金額、 日期,亦未提出核貸相關資料供參,且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 載,其讓與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本院認有釐 清實際受讓債權必要,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人自90年4 月11日申辦信用貸款時起至91年12月間之貸款還款明細,以 釋明貸款本金餘額確為277,987元,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就系爭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 ,核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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