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8號
ULDM,90,易,118,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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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雲林縣口湖鄉○○段一○一一之○○○九號土地為丙○○所有,對於 該地亦無任何合法之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間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蔡水河,在其所有同段一○一一之○○○八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時,擅自向西逾越界址約○.二公尺建築而竊佔丙○○上開土地約四平方 公尺之面積,擬供其及家人使用。嗣經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測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逾越丙○○之土地興建房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辯稱:我係依據八十五年四月間所測量之成果興建,且該 段土地地籍混亂,誤差時而有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之鑑界 是否準確尚有疑問,且在興建房屋前曾和告訴人達成協議,苟逾越界址,由被告 提供同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補足,我實不知有越界云云。惟查:被告 於右揭時地興建房屋確有越界佔用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丙○○之土地約○ .二公尺,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負責 鑑界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所附地籍圖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可參,且證人其被告之弟李崑騰證稱:被告 乙○○興建本件房屋前有請蔡水河測,但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等語,然證人蔡水 河證稱:其受託被告乙○○興建房屋前,並未測量土地等語明確,又證人丁○○ 於鑑界時並未發現八十五年鑑界之界椿,而測量成果圖亦無法直接看出當初鑑界 之界址,故依照地籍圖來定界址,鑑界完成後即在告訴人丙○○土地之四角釘塑 膠椿及噴紅色油漆以劃分界址,然因該地段土地圖籍非常混亂,面積又小,依現 有製圖技術及比例尺限制,無法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將界堆表現在圖上,故無 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之房屋在鑑界後 仍逾越證人丁○○所定之界椿建築等情,有偵查時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十一 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八十五年間之鑑界界址既已消失,被告興建房屋前又未經測 量,被告如何能依據八十五年之鑑界結果而判斷其與丙○○土地間之界址,已有 可疑;而告訴人告知被告越界建築並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依地政機關所定之界



椿,被告對於其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如被告質疑該次鑑界之結果, 理應立即停止興建,並依法聲請複丈或再測量,俟界址確定後始再興建,然被告 竟繼續房屋興建之工程,有被告房屋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竊佔之 故意甚明。此外,復有雲林縣口湖鄉○○段一○一一之○○○八及一○一一之○ ○○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末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被告確 曾在建築房屋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然此事實已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衡情 該協議既影響被告與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雙方理應以書面明確載明協議之 確實內容,然被告既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又對此重要協議之時間、地點均稱不復 記憶,本院再質之被告協議當天有何人在場,被告先稱有告訴人及村長甲○○, 核與其調查證據狀所述協議時尚有被告兄弟李崑明李崑騰在場等語不符,嗣始 改稱尚有李崑明在場云云,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可參,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未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事實以供調查,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此項協 議,殊值可議,尚難以被告事後聲請傳訊之證人遽認有此協議存在,故本院認無 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有越界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 ,年紀已大,竊佔面積非廣,且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確有盡力使犯罪所生損害 減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 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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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