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凱祥
鄭學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據債權人提出之聲證 三「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紀錄」影本,其中兌領人欄由第三 人鄭水來簽章兌領,無從認定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責 ,核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