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248號)
緣案外人許皮德於民國91年06月14日偕蔡文要為保證人﹝參
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4579644400592406之信用卡使
用﹝參證物一﹞,依約案外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
二﹞,詎料案外人自發卡至民國106 年01月12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313,560 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保證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
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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