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司,1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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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進成會計師
相 對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成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82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檢查範圍、程序及酬金等事 項,經與相對人管理階層商討未能有共識,聲請人無法勝任 本項工作,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黃俊榮等之聲請,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以其與相對人因檢查範 圍、程序及酬金等事項,經與相對人管理階層商討未能有共 識,聲請人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 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 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 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 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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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