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83號
ULDM,89,訴,483,200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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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 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各警察機關可依該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提報執行刑事警察任務各項勤、業務有 具體績效之員警及支援警察機關執行上述各項勤、業務績優人員敘獎,經內政部 警政署核准後,每位績優人員即可依個案核發標準獲得獎勵金,另就刑事類檢肅 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部分,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灣省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編列年度預算支應。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代台灣省警政廳 刑事警察大隊轉核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予應領人及製作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等業務,係由子○○負責承辦處理。 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備查如附表編號一李吉 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等各該月份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並經核撥 各該月份檢肅竊盜獎勵金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五萬五千元、四 萬四千元共三筆計十一萬三千元。詎子○○見有機可乘,明知該檢肅竊盜工作績 優人員獎勵金經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核撥雲林縣警察局轉核撥至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之公庫,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丙○○ 提領後,其性質已屬附表所示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 十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室內向丙○○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 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八 千六百元及子○○依規定可領取之作業費四千四百元合計共十一萬三千元後,未 依內部規定分別於各筆請領後一週內將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 員,並造具印領清冊繳回主計人員,使主計人員得逐筆歸戶核銷製作所得稅資料 ,而將其職務上持有應予轉發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 員所有之檢肅竊盜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於各筆請領後先後將之挪用侵占入己 。嗣丙○○因子○○遲未繳回印領清冊,迭次催討未果,迫於無奈乃於同年十月 二十六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長許慶豐反應此情,許慶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指示對子○○進行訪談,並追究其責任。子○○恐侵占犯行被察覺,為圖事後彌



縫,竟另行起意,意圖以短發及變造印領清冊之方式掩飾其之前所為之侵占犯行 ,乃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台灣省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備查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 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績優工作人員一覽表,而製作印領清冊,並依 該一覽表上應領人應領金額之記載,及個案核發獎勵金超過三千元者,依規定扣 除百分之五作業費後,陸續發放合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不足額檢肅竊盜獎勵金予 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人,使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 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各具領人均於印領清冊上簽名具 領後,為求印領清冊之發給金額與具領人員實際請領之金額一致,避免其短發之 事實被察覺,乃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印領清冊中就短發部分,於金額欄之千元數字 ,予以增加、修改而加以變造,即原應轉發之金額為「二八五0」者,具領人具 領時印領清冊上之金額記載為「八五0」,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擅自增列清冊上 千位數字「二」使成為「二八五0」、應轉發「五七00」者,具領人具領時之 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00」,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 成為「五七00」、應轉發「二000」者,具領人具領時之清冊記載金額記載 為「一000」,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二000」 、應轉發「四七五0」者,具領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五0」, 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四七五0」、以此方式變造印 領清冊,使主計人員誤認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已領取變造後之金額,進而辦理核銷 及製作所得稅資料,而足生損害於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對 印領清冊管理之正確性。子○○變造完成後將上開印領清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繳回主計承辦人員,惟其短發獎金之事實,旋為受獎之員警發覺,經呈報反應 ,分局長下命調查後,子○○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金額補 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其原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承辦該局代台灣 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予應領人、製作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之業務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向主計業務承辦人警員丙○○請領屬非公 用私有財物之檢肅竊盜獎勵金各為一萬四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共三筆 計十一萬三千元後,未依規定於請領後一週內發放應領人具領完畢,而遲至同年 十月二十八日始陸續發放共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各應領人,另 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各該具領人具領後,擅自更改其職務上掌管印領清冊上有關金 額部分,使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發放總額共計達十一萬三千元,而與其向丙○○ 請領之金額相符後,再將該更改後之印領清冊繳交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因伊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過世,三月間已病情加劇,致伊無心業務,伊母死亡後請喪假至同年五月中旬, 銷假上班後即先積極處理查贓、肅竊報表案,以致有所延誤。又所領取之三筆肅 竊獎勵金,均鎖於辦公桌抽屜內,並未花用。另因刑事組內業務調整,核發獎金



一覽表一時無法取得,加上移交業務,文書資料很多,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僅先憑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放金額列冊, 陸續先行發放各分駐所、派出所部分肅竊績效獎金,嗣後因聽聞組長告知及員警 反應有短發之情事,且於發放後確有餘款,原應另行造冊更正,惟因主計人員通 知繳交印領清冊,急著將印領清冊送交主計承辦人,故先行更改印領清冊,使與 應行發給之金額一致,並無變造之犯意,且伊立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 月八日進行補發之作業,將短發之金額補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承辦該分局代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發該分局所 屬經辦刑事警察檢肅竊盜任務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印領清冊之 業務,為被告自承明確,並經證人丙○○、壬○○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於右 揭行為時間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地方制度法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佈施行,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 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如附表所示檢肅竊盜工作 績優人員之獎勵金仍係由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度所獲撥之預 算額中核撥雲林縣警察局,合先敘明。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將斗南分局 上述三筆肅竊獎勵金核撥至雲林縣警察局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轉核撥至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之公庫,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丙○ ○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至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領後,同日在斗南分局辦公室內交由被告,本應由被告代台灣省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請領後一週內轉發各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等情,除經被告供 陳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外,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支出傳票三紙、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雲警刑四字第二七三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 八)警署刑人字第六六八七號函暨該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 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 覽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於經會計人員丙 ○○自公庫提領並交由承辦轉發各檢肅竊盜績優工作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之被 告簽收領取後,性質上已屬被告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先行敘明。
㈢被告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室內向丙○○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 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後 ,未依內部規定於請領後一周內將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 ,並造具印領清冊繳回主計人員,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為斗南分局二組約談後,始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陸續發放合 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不足額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如附表所示之具領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辛○○、卯○○、丁○○、己○○、癸○○、丑 ○○、甲○○、庚○○、寅○○、戊○○、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堪採信。




㈣連續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
1關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 月份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一覽表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交與被告, 又檢肅竊盜獎勵金之發放,倘個案核發獎勵金額超過三千元者,依規定需扣除 百分之五之作業費後發放,是應領人之應領金額為三千元者,應扣除作業費一 百五十元後發放二千八百五十元,應領金額為五千元者,應扣除作業費二百五 十元後發放四千七百五十元,應領金額為六千元者,應扣除作業費三百元後發 放五千七百元,被告並依此標準計算而精準短發肅竊獎勵金,使發給不足額部 分,其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與證人辛○○、卯○○、丁○○、己○○、癸○○、丑○○、甲○○、庚○ ○、寅○○、戊○○、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承係其製作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十二月份、元月份、六月份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 三份在卷足憑,衡情倘被告確係依刑事案件移送簿記載及其印象而概算核發肅 竊獎勵金,迨無可能使短發金額精準至斯(其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 數字則分毫未差)。又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第一次發 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之金額僅四萬四千六百元,與其原先具領之十一萬三 千元相差甚大,其間誤差被告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 一月初陸續發放不足額肅竊獎勵金時,應係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台灣省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備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 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績優工作人員一覽表,而製作印領清冊,但 為掩飾其先前侵占之犯行,遂依該一覽表上應領人應領金額之記載,使原應轉 發之金額為「二八五0」者,在具領人具領時,於印領清冊上精準記載金額為 「八五0」,迨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擅自增列清冊上千位數字「二」使成為「 二八五0」、原應轉發「五七00」者,在具領人具領時,於印領清冊上精準 記載為「一七00」,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五七 00」、原應轉發「二000」者,在具領人具領時,於印領清冊上精準記載 金額為「一000」,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二0 00」、原應轉發「四七五0」者,於具領人具領時,印領清冊上精準記載金 額為「一七五0」,具領人具領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四七五 0」,以此方式精準短發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各應領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各 該具領人具領後,以前述變造其職務上掌管印領清冊上千位數字金額部分之方 式,使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發放總額共計達十一萬三千元,而與其向丙○○請 領之金額相符,再將該更改後之印領清冊繳交予丙○○,以達成上開掩飾侵占 犯行之目的。其所辯稱:因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故無法發放獎金,迨至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為斗南分局二組約談後,僅得憑印象及刑 事案件移送簿上所載概算暫行發放,而為了避免事後追繳的困難,才於扣除作 業費用後,若有千位數先扣除,百位數的先發放,故發生短發之情形,而於找 到一覽表經核對,知道應發的金額後,繼續發放等語,顯違常情,應屬飾卸之 詞。
2證人壬○○即被告之直屬長官斗南分局刑事組組長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



查時到庭證稱:「被告的辦公桌都是亂七八糟,我告訴被告短發的事二組已經 在查,被告皮皮的,沒有什麼表示。我告訴被告時,被告應有將印領清冊拿給 主計。」、「被告抽屜只有零星的錢,幾千元,沒有被告說的那麼多,應不會 超過一萬元。他的抽屜沒有鎖,他的公文都沒有處理,上面會催我,我會請別 人幫他辦,我沒看到十萬多元。錢放在左邊上面的抽屜。」是被告辯稱所領取 之三筆肅竊獎勵金,均鎖於辦公桌抽屜內,三組組長壬○○有看過被告的抽屜 裡確有放錢在裡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月薪四萬五千元 ,被告太太沒有工作,被告每個月給太太三萬多元,另被告每月需繳一、二萬 元會款,而每月薪資存入郵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 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陳明確,並經本院函詢北港郵局,有北港郵局九十年二 月十四日0000000之二號函所附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之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而依北港郵局所附被告該期間內往來明細所示, 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六萬元並於同日立即提領六萬元,其帳戶 每月結存金額最低九十元,最高則未逾五萬五千元,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二組約談時,經濟情況並不理想。綜上,被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辦公室內向丙○○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 黃宏志等三十二員及包含被告作業金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一 萬三千元,嗣後因經濟拮据等因素,即連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 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千八六百元 先行挪用侵占入己之犯行,堪可認定。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二組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正式就檢肅竊盜獎勵金遲未發放事宜約談被告,此有訪談筆錄 乙份足稽,足見斗南分局自是時起已察覺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則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斗南分局已密切注意其發放檢肅竊盜獎勵金事宜時,始起意侵占,是公訴 意旨就被告侵占時點之認定,容有誤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三日 左右尋獲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 八年元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名冊暨核發獎勵金一覽表 ,則自該日起即應依一覽表上記載之獎勵金額發放予應受領人,然其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發放獎勵金與應受領人李培琦而由丑○○代領時,依核發獎勵金 一覽表上之記載,本應發放二千元,被告卻仍僅發放一千元等情,業經證人丑 ○○於警訊時稱:「三組子○○於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交給我獎金一筆,金額 為新台幣壹仟元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查獲六月份(三-五)月份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其下之簽字是我在十一月四日 下午所簽收,簽收時我收受新台幣壹仟元,該印領清冊於我簽收時亦寫明壹仟 元。我是在分局通知我時才知道我原本簽收之壹仟元變為貳仟元」。其一覽表 既於十一月二、三日即已尋獲,自不可能十一月四日發放之獎勵金仍然錯誤發 放。故被告辯稱:係因主計人員通知繳交印領清冊,急著將印領清冊送交主計 承辦人,故先行更改印領清冊,使與應行發給之金額一致,並無變造之犯意云 云,顯自相矛盾而不可採。亦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



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向丙○○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 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後, 即陸續起意將上述獎金侵占入己之犯行。
4又被告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即向斗 南分局主計承辦人丙○○領取檢肅竊盜獎勵金共計十一萬三千元,然卻未依規 定於請領後一週內轉發放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經丙○○多次催討印 領清冊,卻仍置之不理,遲遲未發放,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斗南分局 二組約談後,為恐侵占犯行被察覺,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 陸續發放不足額之獎金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且於明知有短發之事實,竟為求印 領清冊發放之金額與領取之金額一致,而將印領清冊變造後,交給主計人員, 益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5被告於侵占犯行被察覺後,雖為圖事後彌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陸續以現金將檢肅竊盜獎勵金補足,並發放各檢肅竊盜有功人 員具領完畢,惟如前所述,被告職務上持有應予轉發之檢肅竊盜獎勵金十萬八 千六百元,已於向丙○○請領後即陸續侵占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從而縱 被告嗣後以現金將挪用款項補回,並發放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然此 事後彌縫行為,尚難阻卻前開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6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過世,而於同年月三月間已 病情加劇,致其無心業務,其母死亡後又請喪假至同年五月中旬,且銷假上班 後先行積極處理查贓、肅竊報表案,以致有所延誤。然依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所請之事、喪及輪休共計才 十六日,與三個月之期間相較,應不致於主計人員一再催辦下稽延如此長久之 時日,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丙○○領取之第三筆肅竊獎金,亦未 按時發放,且前後三筆肅竊獎金均遲至斗南分局二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約談過後,才以短發方式掩飾發放,是其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變造公文書部分:
被告於短發獎金後,擅自更改上述三份印領清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 上開三份更改後之清冊送交主計人員丙○○,具領人係經斗南分局二組巡官通 知製作筆錄時,方知印領清冊上之金額遭變造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前開 證人丙○○、辛○○、卯○○、丁○○、己○○、癸○○、丑○○、甲○○、 庚○○、寅○○、戊○○、乙○○等人證述綦詳,被告雖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發現有短發之情形,本應另行製作印領清冊,惟適逢主計人員催討 印領清冊,始先行更改印領清冊上有關金額部分,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至同年月八日將上開不足額部分補齊,然被告有以短發獎金之方式,掩飾侵占 入己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求請領之獎金予印領清冊一致,嗣後加以變造 之事實,顯非單純因主計人員之催討而先行更改,故被告此部份辯解並不可採 ,其有以變造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領清冊有關金額部分並據以行使,掩飾其侵占 之目的,使主計人員誤認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已領取變造後之金額,據以核銷及 製作所得稅資料,而足生損害於李吉昌等二十四人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



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不足部分業已事後補足,惟查上開印領清冊既經受領人簽 章,即足以表示其為已領取一定金額之用意證明,被告無權更改公文書內容, 擅自更改業已製作完成之真實公文書之內容,自應構成變造公文書罪,不因事 後有無補足款項之事實而不同。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吳金凌即被告之妻、 證人李麗琴即被告之大嫂及函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詢被告八十八年三至 五月份請假事宜證明被告於該期間內確因母親蔡吳勤重病過世以致影響生活作 息,縱屬事實,亦與被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並無影 響,是其請求傳訊證人吳金凌李麗琴及函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詢被告 請假事宜,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 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 金於經會計人員自公庫提領交由承辦檢肅竊盜業務之被告代為領取轉發後,性質 上已屬各該工作績優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檢肅竊盜獎勵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三次侵占職務上持有肅竊獎勵金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連 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漏未敘及 ,亦有未洽。又被告於侵占犯行被察覺後,為圖事後彌縫,始另行起意,意圖以 短發及變造印領清冊之方式掩飾其侵占犯行,並持變造後之印領清冊據以行使繳 回主計業務承辦人,足生損害於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對印 領清冊管理之正確性,所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請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職司犯罪偵防,熟知 法律,仍因一時貪昧觸犯法網之犯罪動機、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 定,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 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五年。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業經證人林新繼、陳明宏、張 真足、乙○○、林延俊、庚○○、鄭吉成李建堂、沈賴振、癸○○證述屬實,



並有斗南分局八十八年上半年偵破竊盜案獎金清冊乙份足憑,自無再依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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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領人│ 應 領 │ 領 取 │領取人│領取日期│應 領│差 額│補發│ │ │ 金 額 │ 金 額 │ │ │差 額│具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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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吉昌│ 2850 │ 850 │劉俊男│十月二十│2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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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吉成│ 2850 │ 850 │寅○○│十月二十│2000 │鄭吉成│十一│ │ │ │ │ │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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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泰利│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0 ││
│ │ │ │ │ │八日 │ │ │
│ │ ├────┼────┼───┼────┼───┼───┼──
│ │ │ 2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1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 ├────┼────┼───┼────┼───┼───┼──
│ │ │ 5700 │ 1700 │劉俊男│十月二十│4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 ├────┼────┼───┼────┼───┼───┼──
│ │ │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0 │ │
│ │ │ │ │ │八日 │ │ │
├──┼───┼────┼────┼───┼────┼───┼───┼──
│四 │石席宇│ 2850 │ 850 │丁○○│十月二十│2000 │林新繼│十一│ │ │ │ │ │八日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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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沈合得│ 5700 │ 1700 │寅○○│十月二十│4000 │鄭吉成│十一



├──┼───┼────┼────┤ │八日 ├───┤ │
│六 │吳銘欽│ 5700 │ 1700 │ │ │4000 │ │
├──┼───┼────┼────┤ │ ├───┤ │
│七 │韓崑杰│ 5700 │ 1700 │ │ │4000 │ │
├──┼───┼────┼────┤ │ ├───┤ │
│八 │吳孟城│ 5700 │ 1700 │ │ │4000 │ │
├──┼───┼────┼────┼───┼────┼───┼───┼──
│九 │寅○○│ 2850 │ 850 │寅○○│十月二十│2000 │鄭吉成│十一│ │ │ │ │ │八日 │ │ │
│ │ ├────┼────┼───┼────┼───┼───┼──
│ │ │ 1000 │ 1000 │王欣玫│十月二十│0 │ │
│ │ │ │ │ │九日 │ │ │
├──┼───┼────┼────┼───┼────┼───┼───┼──
│十 │楊健勳│ 2850 │ 850 │癸○○│十月底 │2000 │癸○○│
├──┼───┼────┼────┼───┼────┼───┼───┼──
│十一│楊宗憲│ 2850 │ 850 │辛○○│十月二十│2000 │張真足│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十二│尤芳明│ 5700 │ 1700 │劉俊男│十月二十│4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十三│蘇榮彬│ 5700 │ 1700 │劉俊男│十月二十│4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十四│鍾良智│ 2850 │ 850 │丁○○│十月二十│2000 │林新繼│十一│ │ ││ │ │八日 │ │ │日
│ │ ├────┼────┼───┼────┼───┼───┼──
│ │ │ 1000 │ 1000 │林新繼│十一月四│0 │ │
│ │ │ │ │ │日 │ │ │
├──┼───┼────┼────┼───┼────┼───┼───┼──
│十五│劉羽城│ 1000 │ 1000 │劉羽城│十月三十│0 │ │
│ │ │ │ │ │日 │ │ │
├──┼───┼────┼────┼───┼────┼───┼───┼──
│十六│陳証德│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0 │ │
│ │ │ │ │ │八日 │ │ │
├──┼───┼────┼────┼───┼────┼───┼───┼──
│十七│鄧田忠│ 1000 │ 1000 │劉雅慧│十月二十│0 │ │
│ │ │ │ │ │九日 │ │ │
├──┼───┼────┼────┼───┼────┼───┼───┼──
│十八│甲○○│ 2000 │ 1000 │甲○○│十一月初│1000 │陳明宏│十一



│ │ │ │ │ │ │ │ │日
├──┼───┼────┼────┼───┼────┼───┼───┼──
│十九│李超茂│ 1000 │ 1000 │高海富│十一月初│0 │ │
├──┼───┼────┼────┼───┼────┼───┼───┼──
│二十│塗志承│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0 │ │
│ │ │ │ │ │八日 │ │ │
├──┼───┼────┼────┼───┼────┼───┼───┼──
│廿一│庚○○│ 4750 │ 1750 │庚○○│十一月二│3000 │庚○○│十一│ │ │ │ │ │日 │ │ │五日
│ │ ├────┼────┤ │ ├───┤ │
│ │ │ 5700 │ 1700 │ │ │4000 │ │
├──┼───┼────┼────┼───┼────┼───┼───┼──
│廿二│郭銘哲│ 2850 │ 850 │劉俊男│十月二十│2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
│ │ │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0 │ │
│ │ │ │ │ │八日 │ │ │
├──┼───┼────┼────┼───┼────┼───┼───┼──
│廿三│劉錫鴻│ 1000 │ 1000 │張真足│十月二十│0 │ │
│ │ │ │ │ │九日 │ │ │
├──┼───┼────┼────┼───┼────┼───┼───┼──
│廿四│林茂軒│ 4750 │ 1750 │劉俊男│十月二十│3000 │阮敬文│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廿五│癸○○│ 2000 │ 1000 │乙○○│十月下旬│1000 │乙○○│十一│ │ │ │ │ │ │ │ │日
├──┼───┼────┼────┼───┼────┼───┼───┼──
│廿六│王鎮男│ 2000 │ 1000 │乙○○│十月下旬│1000 │乙○○│十一│ │ │ │ │ │ │ │ │日
├──┼───┼────┼────┼───┼────┼───┼───┼──
│廿七│李培琦│ 2000 │ 1000 │丑○○│十一月四│1000 │沈賴振│十一│ │ │ │ │ │日 │ │ │一日
├──┼───┼────┼────┼───┼────┼───┼───┼──
│廿八│張彰順│ 1000 │ 1000 │劉羽城│十月三十│0 │ │
│ │ │ │ │ │日 │ │ │
├──┼───┼────┼────┼───┼────┼───┼───┼──
│廿九│陳仁上│ 2850 │ 850 │丁○○│十月二十│2000 │林新繼│十一│ │ │ │ │ │八日 │ │ │日
├──┼───┼────┼────┼───┼────┼───┼───┼──
│三十│張永裕│ 1000 │ 1000 │楊啟擇│十月二十│0 │ │




│ │ │ │ │ │九日 │ │ │
├──┼───┼────┼────┼───┼────┼───┼───┼──
│卅一│鐘華昇│ 2000 │ 1000 │鐘華昇│十月二十│1000 │李建堂│十一│ │ │ │ │ │八日 │ │ │一日
├──┼───┼────┼────┼───┼────┼───┼───┼──
│卅二│黃宏志│ 2850 │ 850 │己○○│十一月初│2000 │林延俊│十一│ │ │ │ │ │ │ │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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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108600 │44600 │ │6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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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領取之│ 450 │ 450 │子○○│三月十五│0 │ │
│作業費 │ │ │ │日 │ │ │
│ ├────┼────┤ ├────┼───┼───┼──
│ │ 2700 │ 2700 │ │四月二十│0 │ │
│ │ │ │ │日 │ │ │
│ ├────┼────┤ ├────┼───┼───┼──
│ │ 1250 │ 1250 │ │七月三十│0 │ │
│ │ │ │ │日 │ │ │
├──────┼────┼────┼───┴────┼───┼───┴──
│小 計│ 4400 │ 4400 │ │0 │
├──────┼────┼────┼───┬────┼───┼───┬──
│合 計│113000 │49000 │ │ │6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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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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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