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紹盧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下稱前訴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萬5051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已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上訴 人主張係於105年9月間收受客戶消費明細(下稱系爭消費明 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提起再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北再簡 字第12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無理由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消費明細2紙,始知被上訴人於鈞院100年北簡字第8256號 乙案請求信用卡循環借款及通信貸款債務,早已由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予88年 1月25日獲得理賠清償。原審依職權調卷後認為被上訴人於 該案提出系爭消費明細,並經該案審酌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然查鈞院100年北簡字第8256號判決記載:「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業經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予 88年1月25日獲得理賠清償。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債務,惟原審顯然並未斟酌,系爭消費明細乃屬重要證物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原審對此僅調查後謂無所謂 發見新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另 上訴人今接獲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供新證據4紙即貸款申請 書、理賠報告單、申請理賠金額、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報 告單及申請理賠金額所載信用卡及信用通信貸款二筆借款實
為一筆借款,且已獲理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 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 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 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業經訴外人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予88年1月25日獲得理賠清償。故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並提出系爭消費明細為證。 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消費明細表2紙,核與本院100年度 北簡字第8256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完全 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可見系爭消 費明細表均係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 說明,本無所謂發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係 上訴人於85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45 63191000811933號)使用後,累計至88年6月25日止之信用 卡消費記帳款項暨遲延利息,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10 月25日撥付入帳之11萬3,609元則係就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 人之簡易通信貸款債務,此經對照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 提出之帳務明細分列信用卡款部分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及其 內記載之金額即明。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提供理賠報告單上記載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 用險理賠報告單、申請理賠金額上記載通信貸款情形及停卡 之通信貸款餘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依明 台產物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上訴人之債權金額 12萬6232元,均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所 欠金額12萬5051元及其利息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是以, 上訴人執此主張發現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 以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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