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俊男
相 對 人 劉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105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05年9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裁定,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 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 序所得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8號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實係一件嚴重涉及偽造文書、 詐欺及誣告之案件,迄今異議人猶謀求法律之救濟管道,或 尚有法官、檢察官由於相對人之胡作非為,狡滑亂告,而疏 忽詳審細究,有失職誤判之嫌,相對人罪該萬死,造惡多端 ,異議人必將其交付法律最終嚴懲,直至得來遲來之司法正 義才能甘願,由於本件含冤資料繁雜多件,尚望能重開庭訊 審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人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判決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補繳上訴裁判費1 萬7,835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訴訟事件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萬2,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開所 稱,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