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03號
TPDV,105,重訴,903,20170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吳柏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陳土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宣霖
被   告 陳塗生
      陳清智
      陳秀玉
      陳色珠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駱國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就債務人 陳俊唐與被告陳土平陳塗生陳清智陳秀玉陳色珠陳清和等6人(下稱陳土平等6人)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土地 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第2項係請求就陳俊唐與被告 等6人公同共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 所101年度存字第1216號清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4,647, 459元(含利息),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第3項係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按第1 項之分割方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4項係請求被告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向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第2項提存金 ,並按第2項之分割方法分配予陳俊唐及被告陳土平等6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得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代位陳俊唐 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即附表所示土地及上開 提存事件之登記名義人,雖與聲明第1項、第2項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明第1項與第3項、第2項與 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70,249元(詳附 表),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23,730元 (4,647,459元×陳俊堂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8,6993,979元(84,670,249元+2,323,7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7,600元,原告前於105年7月11日繳納781 ,251元,溢繳3,651元(781,251元-777,600元=3,651元)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 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編號│ 標 的 │共有人持分面積│ 公告現值 │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
├──┼──────────────┼───────┼──────┼──────────────────┤
│ │ │ │ │12,983,060元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731.44㎡│35,500元/㎡ │(731.44㎡×35,500元/㎡×1/2) │
├──┼──────────────┼───────┼──────┼──────────────────┤
│ │ │ │ │33,502,948元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887.49㎡│35,500元/㎡ │(1,887.49㎡×35,500元/㎡ ×1/2) │
├──┼──────────────┼───────┼──────┼──────────────────┤
│ │ │ │ │11,782,840元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64.16㎡│35,500元/㎡ │(664.16㎡×35,500元/㎡ ×1/2) │
├──┼──────────────┼───────┼──────┼──────────────────┤
│ │ │ │ │17,988,516元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11.64㎡│23,800元/㎡ │(1,511.64㎡×23,800元/㎡×1/2) │
├──┼──────────────┼───────┼──────┼──────────────────┤
│ │ │ │ │5,371,660元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51.40㎡│23,800元/㎡ │(451.40㎡×23,800/㎡×1/2) │
├──┼──────────────┼───────┼──────┼──────────────────┤
│ │ │ │ │129,125元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1.65㎡│ 5,000元/㎡ │(51.65㎡×5,000元/㎡×1/2) │
├──┼──────────────┼───────┼──────┼──────────────────┤
│ │ │ │ │2,824,050元 │
│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29.62㎡│ 5,000元/㎡ │(1129.62㎡×5,000元/㎡×1/2) │
├──┼──────────────┼───────┼──────┼──────────────────┤
│ │ │ │ │82,050元 │
│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2.82㎡│ 5,000元/㎡ │(32.82㎡×5,000元/㎡×1/2) │
├──┴──────────────┴───────┴──────┴──────────────────┤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共有人持分面積×公告現值×陳俊唐應有部分1/2 │
│合計:84,670,249元 │
│(12,983,060元+33,502,948元+11,788,840元+17,988,516元+5,371,660元+129,125元+2,824,050元+ │
│82,05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